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2年度,57號
HLDM,102,原花簡,57,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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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龍
被   告 林學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8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學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刷卡簽帳單2紙上所偽造「周秀螢」 之署押2枚不宣告沒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竊盜等論 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 補充:(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更正「另林學民 接續上開犯意」為「林學民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自行拿取徐凱龍放置於網咖店桌上之周秀螢 上開信用卡」;(二)附件附表編號1行為模式欄:「『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編號2地點及特約商店欄:「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號『B1』遠百愛買花蓮店」、行為模式欄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二、核被告徐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學民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冒用 黃清彰名義,至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 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 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徐凱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商店,以盜刷信 用卡之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5,250元按摩服務之利益,自 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徐凱龍部 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詐得不法利益,可認就被 告徐凱龍部分應係法條誤引,爰逕更正如上所述。被告2 人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遂行其詐欺得利、取財(僅林學民部 分),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 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 告徐凱龍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學民所為附表編號 2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於渠2人為附表編號1盜刷信用卡而 獲得按摩之服務利益後,又一同至網咖店遊玩,而在被告徐 凱龍於網咖店內入睡後,再由其自行拿取被告徐凱龍放置桌 上之上開信用卡,前往遠百愛買花蓮店盜刷購買筆記型電腦 1台等情,業據渠2人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林學民 係另行起意而為上開盜刷消費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林學民所 為附表編號1、2行為係接續犯,亦有誤會。又被告徐凱龍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勞力取財,反貪圖以不正方法所 取得之財物、利益,行為殊無可取,兼衡渠2人於本案所獲 利益分別為5,250元(被告2人共同獲取)及15,000元(被告林 學民單獨獲取),暨渠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被告林學民部分另定其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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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