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2年度,11號
HLDM,102,原花簡,11,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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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張憲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5052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刑,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05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乙○○均不知悔改,緣乙○○之子少年張○○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97年10月26日後某日,行經花蓮縣 慈濟醫院附近道路時,拾獲甲○○所有、於97年10月26日下 午2 時3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慈濟醫院急診大樓5 樓家屬休息室遺失之紅色索尼愛利信手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遂將之侵佔入己, 後將手機攜往李美花住處交付丙○○,而丙○○明知該手機 為張○○拾獲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手 機。丙○○復將該手機轉交予乙○○,乙○○亦明知該手機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據 為己有,並插入由丙○○所申辦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供己撥打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及證人張○○、李美花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 警察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件、通聯調 閱查詢單3 份在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 、9 至11頁),足認被告 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



物之犯行首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撥打,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上開手機係丙○○交給伊,伊拿到該手機時並不知道係遺 失物,伊就持該手機試打了一通電話,張○○才告訴伊手機 是撿到的,伊就把SIM 卡拔出來云云。然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第一次 看到上開手機係於90幾年10月份,當時伊與乙○○、李美 花在李美花家裡門口喝酒,張○○回來就跟他們說從慈濟 醫院撿到一隻手機,伊與乙○○等人遂問裡面有沒有卡, 張○○說沒有,接下來李美花就問張○○能否將上開手機 賣給她,張○○說不要,因此上開手機係乙○○、張○○ 及乙○○之女兒張○筑在使用,當時伊有看到乙○○把SI M 卡插入上開手機後撥打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卷 第55頁至56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乙○○將SIM 插入上 開手機後即未再將SIM 取出,都由乙○○使用該手機,而 當時乙○○係伊男朋友,乙○○使用期間伊也有用過該手 機,但主要是乙○○在使用,伊於98年1 月11日離開乙○ ○時,該手機仍由乙○○使用該手機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4439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二)證人張○○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是放學的時 間將上開手機拿到李美花家,當時伊有告訴丙○○等人伊 係在從慈濟回來的路上撿到該手機,之後伊便將手機交予 丙○○,丙○○再交給乙○○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76 號卷第60至62頁)。
(三)其次,雖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在從觀察勒戒出來時, 插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撥打手機1 次等語,惟依證 人張○○所述,其拾得上開手機當日,即交由被告丙○○ 再交由被告乙○○,而上開手機於97年12月30日上午6 時 59分28秒許、97年12月31日11時39分51秒許,分別以被告 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 乙○○係於97年11月12日入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31日 出所各節,分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至11 頁),顯見上開手機並非於97年12月31日下午始為證人張 ○○拾獲並交予被告2 人。再參以上開手機及前揭門號在 伊入所後,即交由被告丙○○使用乙事,亦經被告乙○○ 供明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 號偵查卷第12頁),另 被害人遺失上開手機之時間為97年10月26日,經前述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載述綦詳,是應以被告丙○○所稱:證人



張○○係於97年10月間拾得上開手機,交由被告丙○○, 再轉交由被告乙○○等語,較為可採。是以,該手機係由 證人張○○於97年10月間即拾得並經由被告丙○○轉交由 被告乙○○,並由被告乙○○繼續使用,並至97年底,前 揭門號之SIM 卡仍插在上開手機中之事實,應堪認定。則 被告乙○○辯稱:伊僅使用過一次遂將SIM 卡拔出,並將 手機丟棄,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承稱:「(問:被告 丙○○把手機交給你時,你有無問她手機從何而來?)她 交給我時我沒有問她,打完後我才問。打完後吉安分局有 打電話過來,問我手機是否為紅色的手機,那時我已經把 卡拔回來我原本的手機,我說不是,拔完卡後我就把手機 丟掉,我說撿到的怎麼可以用」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 76 號 卷第54頁),復又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知 道手機怎麼來的?)當初我不知道,後來我知道是我兒子 撿到的。我兒子回來時我在隔壁李大姊家,當時有丙○○ 、李大姊、我兒子在場,我看到我兒子帶了手機回來,我 問他手機怎麼來的,他回答我說是撿回來的。這期間我有 用該支手機打過一通電話,想試看看手機是不是還可以用 ,之後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439號偵 查卷第22頁),則被告乙○○既主動詢問上開手機自何而 來,當知該手機可能係被告丙○○或證人張○○非法取得 ,益見在使用前即該手機之來源已有懷疑,當知該手機係 屬贓物,更不論依被告丙○○所述,被告乙○○在得知該 手機係證人張○○所拾得後,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準此 ,被告乙○○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已屬灼然。(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經同案被告丙○ ○證述明確,且與其他證據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而證人張 ○○係被告乙○○之子,衡情,當無設詞陷構被告乙○○ 之理,足認被告明知上開手機係證人張○○所拾得,並有 繼續使用該手機之事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示者,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之。又被 告前2 人分別有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手機乃張○○所拾得,仍收受並 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丙○○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則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所收受之贓物,其購買時之價格 為新臺幣5,000 元,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5 頁),及被告丙○○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 ○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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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