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2年度,10號
HLDM,102,原花簡,10,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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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將 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他人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行為之用,並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為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花蓮營運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取得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一張,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將該張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前開甲○○交付之上開中華 電信有限股份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一張後,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絡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於 101年4月23日下午5 時許,李孟杰因於網路上查得有性交易之訊息,於同日晚上 7 時57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詢問性交易之訊息,隨即於同日晚上 8 時 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孟杰,聯絡其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與應召女子高華妹以 2,000元之代價 進行「半套」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曾將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一張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等情 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對於 是否幫助性交易犯罪,辯稱:伊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李孟杰於警詢中證述:伊於 101年4月23日下午5時左 右在公司上網,在奇集集網站看有按摩舒壓,且舒壓服務



地點在靠近延吉街,於是伊在同日晚上 7時57分就用撥打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年籍不詳之女子,詢問她有 沒有小姐,並且跟他預約15分鐘後到,於同日晚上 8時01 分許該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 伊,詢問價錢為 2,000元並跟伊相約至臺北市○○街00號 等候,之後會有小姐來帶,而當初伊打過去的時候,就知 道他們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證人高華妹於警詢中證述: 伊只做半套性交易服務,每次代價2,000元,應召站拿500 元, 101年4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一樣由網路應召站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後,伊就返回租屋處察看該男客 是否有在樓下等伊,今天伊與男客已經完成交易後,才遭 到警方臨檢等語,足認被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一張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確 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用以聯絡媒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等情,堪以認定。(二)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付費之方式申請,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 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 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妨害風化、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重利等犯罪之聯絡工具。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上開犯罪之 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行動電 話門號販賣、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妨害風化、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重利之聯絡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 絡,惟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重利等犯罪 行為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上開犯行之聯絡 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客觀上有幫 媒介性交易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



之故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 99年5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 ,再犯本件犯行,足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所得之利益甚低,且犯後已大 致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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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