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慧
葉斐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慧、葉斐騰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慧與被告葉斐騰係兄弟關係。 被告葉子慧係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虎頭山區新豐礦場負責人 ,被告葉斐騰在新豐礦場負責保安工作,並持有該礦場股份 。其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其等於不詳時、地取得具 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5顆、非制式子彈 3顆後,即藏放於上開 礦場之工寮衣櫥內,而共同無故持有之。迄民國100年8月12 日上午8時 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制式散彈25顆(採樣8顆試射,餘17顆)、非制式子彈3顆( 採樣1顆試射,餘2顆)。因認被告葉子慧、葉斐騰均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葉子慧、葉斐騰(下稱被告 2人)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劉志良、林靜文、葉美華之證詞;(2)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3)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採樣8顆試射,餘17顆)、非制 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餘2顆);(4)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 2人均堅
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警方搜得子彈之衣櫃非渠等所 使用,扣案子彈並非渠等所持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2 人所使用之衣櫃並非如附件現場圖編號 3警方搜得子彈之衣 櫃,而現場環境並非被告 2人所能完全控制禁止他人出入之 場所,且上開扣得子彈之衣櫃並未上鎖,應無法排除被告 2 人因礦區利益糾紛而遭他人陷害之可能等語為被告 2人置辯 。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警方於100年8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花蓮 縣萬榮鄉○○村○○000○0號被告2人所經營之新豐礦場 ,搜索查獲送驗之霰彈28顆,經鑑定結果其中 25顆均係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餘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12GAUGE制式彈 殼裝填金屬彈丸重新封摺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以及警方搜索時被告2人均在場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 月1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警方搜索時,在場人除被告2人外,尚 有蔡美華、林梅美等人在場, 此據證人即警員金勝師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5月22日鳳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 函及搜索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是本案經警扣案之子彈是 否為被告2人所持有,尚需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二)公訴人認被告 2人涉犯持有子彈罪嫌,主要係依據證人劉 志良、林靜文、蔡美華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1.觀諸證人葉美華所證:我自98年起受雇在新豐礦場顧工寮 ,差不多老闆在工寮住半個月,我就回家,老闆回臺北時 ,我就來工寮住半個月,我有鐵門及工寮鑰匙,有時候臨 時工會來打掃、砍草,我在的時候,工寮就是打開的,中 午修路及割草的工人會到工寮休息,工人不需要鑰匙就可 以進入工寮休息,而我有一個專用衣櫃(如附件現場圖編 號 1),我有上鎖,其他的衣櫃都沒有上鎖,老闆葉子慧 用的是左邊最後2個衣櫃(如附件現場圖編號 5、6)、葉 斐騰用的是右邊第2個衣櫃(如附件現場圖編號2),附件 現場圖編號 3之衣櫃,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而當時警方 搜索時有從附件現場圖編號 3之衣櫃拿出一個皮包,那是 我朋友林梅美的皮包,我到新豐礦場工作請她來跟我作伴 ,因為該衣櫃是誰都可以使用的狀態,所以我叫她隨便放 ,有空就可以放等語(見偵卷第第35-37頁、本院卷第144
-150頁)。是警方搜得扣案子彈之衣櫃是否為被告2 人所 使用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林靜文所證略以:伊受雇在新 豐礦區擔任臨時工,負責養狗及清掃工寮附近環境,平均 每2日早上7時至 9時許會到工寮工作,伊沒有住在工寮內 ,也不會使用裡面的衣櫃,工寮有上鎖,但葉子慧沒有給 我工寮的鑰匙,老闆在的時候伊才跟老闆拿鑰匙進工寮拿 器材,老闆不在的時候,沒有看過別人進工寮。伊工作時 有看到很多臨時工在做綠化,但伊進到工寮時,都沒有看 到過有人在工寮裡面等語(見偵卷第 30-33頁、本院卷第 141- 143頁)。足認新豐礦場工寮確實常有閒雜人等出入 ,且出入之人員並非被告 2人所能完全掌控。再者,倘被 告 2人欲在渠等所經營之礦場工寮衣櫃內藏放子彈,衡諸 常情,至少會對該衣櫃妥為上鎖,焉有藏放於得進入工寮 之人都可任意開啟使用之衣櫃之理?綜上證人所證各情, 尚難據以認定上開扣案之子彈為被告2人所持有。 2.此外,細繹證人劉志良所證,其雖於 100年10月21日警詢 中證稱:我自95年投資新豐礦場,偶爾會在礦區內住2至3 天,但我沒有使用過衣櫃,葉子慧跟葉斐騰本人在100年3 月至 5月中曾經跟我說他們有散彈槍及子彈,但我沒有看 過等語(見偵卷第 26-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易 前詞改稱:我是聽被告 2人雇用的工人阿坤和阿貴說的, 阿坤說是阿貴講的,阿貴說他有親自看到子彈,之後我有 問過被告2人是不是有這樣的事,被告2人跟我說不要亂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131頁)。是其前後所證已顯有出 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倘依證人劉志良警詢所述, 其之所以知道被告2人持有子彈之情節,乃係經被告2人親 自告知而得悉,此部分除為被告 2人所否認外,縱使屬實 ,亦屬傳聞所得,並不足以證明扣案子彈是被告 2人所持 有之事實。
3.至證人林靜文、葉美華雖於警詢中均證稱:該礦場是葉子 慧負責,如要使用該礦場及工寮內物品,須經葉子慧、葉 斐騰同意始可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惟本案警 方搜索時,該礦場工寮除被告 2人外尚有蔡美華、林梅美 在場,而該工寮平日並未管制工人出入,且除葉美華所使 用之衣櫃外,其餘衣櫃亦未上鎖等情,業經證人葉美華證 述如前,是以衡諸此客觀情節,本案倘認定扣案子彈非被 告 2人所持有,即可能為其他在場之人或得出入該礦場之 人所持有,因此,證人劉志良、蔡美華、林靜文均係平日 得出入該礦場之人,其等之地位實與被告 2人利害相反, 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逕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末查,扣案之制式散彈及非制式子彈,既未經檢、警採集 其上有無指紋詳加比對,是僅能證明在被告 2人所營新豐 礦場工寮衣櫃內有查獲制式散彈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上開散彈及子彈係被告2人所持有之事實。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排除查獲之子彈 係他人持有並藏匿該處之可能性,亦不足為被告 2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已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件:現場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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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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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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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衣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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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烘衣機 │ │ │
├────────┼ 木門 ┼────────┤
│ 通舖 │ │ 通 │
│ _______ │寢室 │ │
│∣衣櫥6∣衣櫥5∣│(二)│ │
│ │ │ │
│ 通鋪 │ │ 鋪 │
├────────┼ 木門 ┼────────┤
│ │ │通鋪(紅色彈簧床)│
│ 通 │ │ _______ │
│ │寢室 │∣衣櫥3∣衣櫥4∣│
│ │(一)│ │
│ │ │ _______ │
│ 鋪 │ │∣衣櫥2∣衣櫥1∣窗
│ │ │
│ │ │ 通舖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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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桌 │ │ │
│ │ │ │
│辦公桌 │ │ 圓桌 │
│辦公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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