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0號
HLDM,101,易,180,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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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宏
      梁木昌
      傅蔓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
2號、101年度偵字第104號、第851號)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木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傅蔓婷犯重利罪,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昱宏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免訴。
梁木昌其餘被訴故買贓物、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傅蔓婷其餘被訴故買贓物、詐欺取財、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昱宏張大偉(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大偉出資、 邱昱宏負責銷售之方式,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設 立第一車業中古機車行(下稱第一中古機車行),以經營合 法中古機車行作為掩護,先於98年7月至100年 4月間某日分 別向楊水勝等人低價購買年份較新之贓車(邱昱宏故買贓物 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 事判決確定),並於100年7月 3日雇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 梁木昌負責更換贓車引擎蓋、磨去車身號碼、補土、烤漆及 驗車等工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 第一中古機車行欲購買中古機車時,邱昱宏張大偉及不知 情之林俊明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誑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贓車係展示車或庫存車,雖行照之年份較久,但車況良好 ,購買此等機車絕對超值等語,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 定要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後,邱昱宏張大偉或林俊明 即告知因驗車、過戶需要數日,數日後才能交車,邱昱宏遂 指示梁木昌儘速將贓車之車身號碼磨滅,無法回復辨識,再



重新補土噴漆,復將同廠牌、排氣量,有合法行照之另輛老 舊機車辦理驗車、過戶,通過驗車、過戶後,再將合法老舊 機車之車牌、鑄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 ;或利用驗車通過後的 1個月內過戶及異動時即不需再次驗 車之法令漏洞,直接將另輛同廠牌、排氣量已驗車通過合法 老舊機車車牌、鑄有引擎號碼的引擎蓋拆下,改懸掛於贓車 上,並辦理過戶程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以此「借屍還 魂」之方式過戶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該被害人指定之 親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贓車,並交付機車價款。
二、傅蔓婷張大偉之配偶,在第一中古機車行擔任會計,負責 收取車款、發放薪資等工作,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第一中古機車行,適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購車資金短缺,即向被害人表明可辦理分期付款,因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相關購車辦理分期付款之經驗,傅蔓婷 遂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100年10月4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吉 安鄉○○路0段000號第一中古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購 車分期付款申請單118份、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8份、機車 買賣合約書2本、第一中古機車行機車分期收款單1本、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932-EYP號 之機車各1部、車體4部、機車架4部等物。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邱昱宏梁木昌傅蔓婷 3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傅蔓婷梁木昌 2人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 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檢察官或辯護人並未聲請傳訊共同被告梁木昌傅蔓婷 2人以致無法對共同被告梁木昌傅蔓婷2人以證人身分行使 交互詰問,然業已賦予被告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審 酌本件共同被告 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 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黃淑慧、林宗信、鄭義、潘明輝潘美雲邱淑月、張景 盆、楊孝先鄭冠宙、陳健華游君傑、張台喜、陳怡潔、 楊石山盧婉瑄張淑慧龔春生邱寶蓮呂玉珍、張曜 誠、伍惠華陳弘茂、林玉梅、秦志豪游詩韻吳弘文田玉美、蒲蔥、連美娟謝明如潘玉慧羅玉嘉楊書雅 、陳雅玲、陳盈妤黃瑞政蔡翔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 告 3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 證人黃淑慧、林宗信、鄭義、潘明輝潘美雲邱淑月、張



景盆、楊孝先鄭冠宙、陳健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游君傑、張台喜、陳怡潔 、楊石山盧婉瑄張淑慧龔春生邱寶蓮呂玉珍、張 曜誠、伍惠華陳弘茂、林玉梅、秦志豪游詩韻吳弘文田玉美、蒲蔥、連美娟謝明如潘玉慧羅玉嘉、楊書 雅、陳雅玲、陳盈妤黃瑞政蔡翔宇於警詢及證人黃淑慧 、林宗信、鄭義、潘明輝潘美雲邱淑月張景盆、楊孝 先、鄭冠宙、陳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以下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內以下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共同被告邱昱宏梁木昌傅蔓婷 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游君傑 、張台喜、陳怡潔、楊石山盧婉瑄張淑慧龔春生、邱 寶蓮、呂玉珍張曜誠伍惠華陳弘茂、林玉梅、秦志豪游詩韻吳弘文田玉美、蒲蔥、連美娟謝明如、潘玉 慧、羅玉嘉楊書雅、陳雅玲、陳盈妤黃瑞政蔡翔宇於 警詢及證人黃淑慧、林宗信、鄭義、潘明輝潘美雲、邱淑 月、張景盆楊孝先鄭冠宙、陳健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搜索照片、第一中古機車 員工至花蓮監理站驗車照片、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2月15日山葉總宇字第99272號函各1份、扣案購車分 期付款申請單118份、公路總局收納款收據8份、機車買賣合 約書2本、第一中古機車行機車分期收款單1本在卷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932-EYP 號 之機車各1部、車體4部、機車架4部扣案足參,足徵被告3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梁木昌於100年7月 3 日始至第一中古機車行任職,附表一編號24至27號之被害人 均於100年7月間向第一中古機車行購買機車,因無法確定渠 等購買之時間係在被告梁木昌任職前或任職後,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渠等購買之時間係在被告梁木昌任職於第一 中機車行之前,附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昱宏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木昌就附表一編號28至34號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傅蔓婷就附 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邱昱宏張大偉 2人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邱昱宏梁木昌張大偉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28至34號部分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人分別就附 表一、二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被告邱昱宏梁木昌 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 之林俊明販賣借屍還魂之贓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間 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邱昱宏前有賭博、違反煙酒專賣條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 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梁木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刑之宣告,被告傅蔓婷前因違反銀行法,為緩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足參;被告邱 昱宏前因購買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取得合法證件而詐騙被 害人購買贓車,為警於99年12月14日查獲,為處理剩餘贓車 ,又再犯附表一編號5至 34號之犯行,被告梁木昌受僱於第 一中古機車行所負責更換贓車引擎蓋、磨去車身號碼及驗車 等工作,被告傅蔓婷則利用第一中古機車行銷售中古機車之 機會從事重利之犯行,被告邱昱宏故買贓物,造成員警追查 財產犯罪之困難,又與被告梁木昌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使渠等誤認所購入之中古機車為合法車輛,造成渠 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傅蔓婷為重利之犯行,影響金融秩序 ,被告 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諭知定其等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車牌號 碼000-000號、932-EYP號之機車各1部、車體4部、機車架 4 部,均為被告邱昱宏所有,供其自己與張大偉或與被告梁木 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昱宏供承在卷, 是本於上揭判決所揭櫫之責任共同原則,該扣案物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邱昱宏梁木昌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主刑之後,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贓車13部,雖均係被告邱昱宏張大偉所購入之贓物,然並 非屬被告邱昱宏張大偉所有;扣案之購車分期付款申請單



118份、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8份、機車買賣合約書 2本、 第一車業行機車分期收款單 1本,尚難認係供其等實施詐欺 取財或重利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昱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次向 不法竊盜集團楊水勝等人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不 等之低價購買贓車,因認被告邱昱宏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 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又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均係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昱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8年 7 月、10月、99年1月、4月、7月、10月、100年 4月間某日向 楊水勝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等 106輛重型機車,所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 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 第3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5 月、6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1月 16 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稽。經查,被告邱昱宏於附表一所購入之贓車均為其與共犯 張大偉成立第一中古機車行後,向楊水勝所購買,包含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的 7次向楊水勝購買贓車之行為中,無法明確 區分是哪一次所購買,是前次為警查緝時,置放在另外的倉 庫中,未被查獲之贓車等情,業據被告邱昱宏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特定被告邱昱宏楊水勝購買贓車之時間、次數,亦未舉證被告邱昱宏除上開 7 次外,另有向楊水勝購買贓車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被 告邱昱宏在上開 7次外,另外有向楊水勝購買贓車之事證。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邱昱宏於附表一所示向楊水 勝購買贓車之犯行,應含蓋於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 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 3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邱昱宏 7次向楊水勝故買贓物之犯行內。是本件被告邱昱宏 被訴故買贓物之事實與前案被告邱昱宏 7次向楊水勝故買贓 物遭判刑之事實,分別係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自 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此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應 諭知免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傅蔓婷張大偉共同出資成立第 一中古機車行,由被告邱昱宏負責銷售,並雇用被告梁木昌 負責更換贓車引擎蓋、磨去車身號碼、補土、烤漆及驗車等 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楊水勝等人低價購買贓車,再以 上開「借屍還魂」之方式,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贓車,並交付機車價款。因認被告傅蔓婷於附表一部分、 被告梁木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7號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被告傅蔓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第一中古 機車行貸放款項予購車之客戶邱淑月羅玉嘉30,000元及26 ,000元,約定之利率達年息26%及33%,因認被告傅蔓婷另涉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 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 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 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 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 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 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 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



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 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 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 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檢察官認被告梁木昌傅蔓婷 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邱昱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君傑、張 台喜、陳怡潔、楊石山盧婉瑄張淑慧龔春生邱寶蓮呂玉珍張曜誠伍惠華陳弘茂、林玉梅、秦志豪、游 詩韻、吳弘文田玉美、蒲蔥、連美娟謝明如潘玉慧羅玉嘉楊書雅、陳雅玲、陳盈妤黃瑞政蔡翔宇於警詢 及證人黃淑慧、林宗信、鄭義、潘明輝潘美雲邱淑月張景盆楊孝先鄭冠宙、陳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蒐證照片、搜索照片、第一中古機車員工至花蓮監理站驗車 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山葉總宇字第 99272號函、扣案購車 分期付款申請單、公路總局收納款收據、機車買賣合約書、 第一中古機車行機車分期收款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 牌、車牌號碼000-000號、932-EYP號之機車、車體、機車架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傅蔓婷梁木昌 2人均不否認任職 於第一中古機車行,該中古機車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販售 贓車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渠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或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梁木昌辯稱:伊於100年7月 3日始任職於第一 中古機車行,伊任職前他人故買贓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傅蔓婷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第一中 古機車行為其配偶張大偉所出資經營,張大偉指示伊幫忙辦 理機車貸款事宜,機車之來源及賣給何人,伊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傅蔓婷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傅蔓婷於附表三所示貸放 予邱淑月羅玉嘉之利息未達月息三分,應不構成重利等語 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邱昱宏張大偉於98年間,共同設立第一中古機車行 ,由張大偉出資、被告邱昱宏負責經營、銷售之方式,並 先後向楊水勝等人低價購買贓車,於100年7月 3日雇用梁 木昌負責更換贓車引擎蓋等工作,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 將贓車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如上所述)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二)被告梁木昌於100年7月 3日始任職於第一中古機車行乙情 ,業據被告邱昱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 被告梁木昌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邱昱宏張大偉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號所涉詐欺取財、故買贓物 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28至34號所示故買贓物之時間,均在 被告梁木昌任職於第一中古機車行之前,被告梁木昌既尚 未任職於第一中古機車行,即難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梁 木昌有關。
(三)被告邱昱宏係受張大偉所僱用擔任第一中古機車行之店長 ,被告傅蔓婷張大偉之配偶,負責辦理貸款,給購買機 車之客戶填寫資料,辦理徵信等工作,這個工作本來是張 大偉在做,後來第一中古機車行開了7、8個月才由被告傅 蔓婷接手做會計,被告傅蔓婷也會收取販賣機車的款項, 被告傅蔓婷在第一中古機車行並沒有一定的上班時間,只 有辦理貸款的時間才會來,被告傅蔓婷只負責收錢,要付 車款時再向她拿錢,被告傅蔓婷並沒有負責販賣機車,也 完全不會管車子的事情,被告傅蔓婷在第一中古機車行坐 的位置看不到渠等更換引擎蓋或拆裝零件,渠等係在第一 中古機車行之後面作業,中間還有隔間,她對於第一中古 機車行在買賣贓車乙事並不了解等情,業據被告邱昱宏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傅蔓婷梁木昌 2人供述、證人黃瑞政蔡翔宇2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 健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傅蔓婷確實出資第一中古機車行或與 被告邱昱宏梁木昌張大偉 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或故買贓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 舉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傅蔓婷有此部分之犯行。(四)按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 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 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 157條定有明文。查民 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 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 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 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 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蔓婷貸放予邱淑月、羅玉 嘉如附表三所示分期付款之利率月息均未滿三分(即年息 36%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



知。
從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梁木昌就附表一編號1至 27號部分 或被告傅蔓婷就附表一部分有詐欺取財、故買贓物之犯行或 被告傅蔓婷就附表三部分有重利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 證,證據尚有未足。
五、綜上,被告傅蔓婷梁木昌 2人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故買 贓物或重利之犯行,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蔓婷梁木昌 2人有何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傅蔓婷梁木昌告 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邱昱宏梁木昌2人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用以掩飾贓車│購買贓車│詐欺取財│現合法老舊│詐欺取財時間│詐得之款項│ 宣告刑 │
│ │之合法老舊機│之時間 │之被害人│機車登記名│(即被害人購│(即被害人│ │
│ │車車牌號碼 │ │(即購買│義人 │買「借屍還魂│購買「借屍│ │
│ │ │ │「借屍還│ │」機車時間)│還魂」機車│ │
│ │ │ │魂」機車│ │ │之價金/ 新│ │
│ │ │ │者)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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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67-EYG號 │98年至99│黃淑慧 │黃淑慧 │99年3月間 │45,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年3月前 │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932-EYP號 │98年至99│邱淑月邱淑月 │99年7月間 │35,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年7月前 │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165-JBS號 │98年至99│張淑慧張淑慧 │99年7月間 │33,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年7月前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752-JBV號 │98年至99│陳雅玲 │陳雅玲 │99年10月間 │35,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年10月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271-KDS號 │98年至10│游君傑 │游君傑 │100年1月12日│41,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1月12│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前某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033-GXA號 │98年至10│張景盆張景盆 │100年2月間 │30,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2月前│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322-JBU號 │98年至10│邱寶蓮邱羿甄 │100年2月間 │38,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2月前│(母親)│(女兒)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393-JBY號 │98年至10│伍惠華伍惠華 │100年2月間 │33,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2月前│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901-KDS號 │98年至10│秦志豪秦志豪 │100年2月間 │32,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2月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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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3-KDS號 │98年至10│張台喜張台喜 │100年3月間 │33,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3月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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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738-KDT號( │98年至10│呂玉珍呂玉珍 │100年3月間 │32,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起訴書誤載為│0年3月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53-KDT號)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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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90-GVZ號 │98年至10│陳弘茂陳弘茂 │100年3月間 │35,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3月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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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751-KDT號 │98年至10│盧婉瑄盧婉瑄 │100年4月1日 │45,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1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前某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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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87-KDV號 │98年至10│張曜誠張曜誠 │100年4月間 │33,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283-JBS號 │98年至10│游詩韻游詩韻 │100年4月間 │46,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752-KDT號 │98年至10│蒲 蔥 │蒲 蔥 │100年4月間 │37,1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CUZ-182號 │98年至10│潘玉慧潘玉慧 │100年5月間 │45,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617-EYF號 │98年至10│楊孝先楊孝先 │100年5月13日│31,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同年月16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辦理過戶)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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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53-KDV號 │98年至10│楊石山楊秋香 │100年6月間 │33,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父親)│(女兒)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381-GVT號 │98年至10│林玉梅 │林玉梅 │100年6月間 │37,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016-KDW號 │98年至10│潘明輝潘明輝 │100年6月10日│33,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 │(分期付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553-EYF號 │98年至10│鄭冠宙 │鄭冠宙 │100年6月13日│31,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同年月1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日過戶)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 │696-JBR號 │98年至10│潘美雲潘美雲 │100年6月24日│32,000元 │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年4月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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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