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秋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秋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宋秋月於民國99年間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 99年4月間,受劉文田之委託以劉文田所有坐落花蓮縣瑞 穗鄉○○段 000○000地號(檢察官起訴書漏載 460號地號) 及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段 000地號上建築物即花蓮縣瑞 穗鄉○○段 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0 號作為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劉文田則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及委由其子劉文雄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本票 2張等文件交予宋秋月以辦理上述貸款。宋秋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另透過 沈大偉向徐欽華借款,徐欽華則將 19萬6,000元(預先扣除 利息 4,000元)及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沈大偉,沈大偉則將徐 欽華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宋秋月辦理設定抵押權,宋秋月於 99年5月10 日辦理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 予沈大偉,沈大偉則將前揭款項交予宋秋月,詎宋秋月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竟未依約交予劉文田,而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 99年6月22日劉文田 因徐欽華向其請求還款,劉文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秋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文田、證人沈大偉、證人徐欽華、證人劉明雄 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謄
本1份、花蓮縣瑞穗鄉○○段000號建物謄本1份、本票影本2 張、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 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 為己有,係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前開犯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積極返還部分款項,有存款人收執聯 2紙在卷可參,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萬元, 然被告經濟上困難,但目前有工作,在給予45天左右可清償 尾款 13萬2,000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希望被 告於六月前可以清償剩餘款項,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 13萬2,000元,給付方式係於102年5月 31 日前匯款13萬2,000元至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瑞穗富源分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宋秋月應給付劉文田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匯款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至劉文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富源分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