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樊何隨
相 對 人 樊振宇
關 係 人 樊德偉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樊振宇(男,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樊何隨(女,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樊德偉(男,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先前患有失智症,現又臥病在床,已無法表 達其所需,顯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 ,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本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 理人,爰依法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 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因其領有中度失智及 輕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如 今上開情形更加嚴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樊德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
手冊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至相 對人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弄0號,在鑑定人即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黃立偉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然相對人無回應,亦無任何行動表示,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約70多歲開始有失智,暨伴隨情緒變化大、注 意力不集中、多語等症狀,嗣逐漸產生記憶力退化、被害妄 想、怪異行為等情形,直至7年前退化程度加劇,肌肉萎縮 、行動不便,無法維持生活自理功能,目前則是呈現四肢肌 肉萎縮向內側收縮,僵硬難以活動,只能躺在床上由他人照 顧,意識偶爾維持清醒,卻因警醒度差,注意力難以集中在 談話對象,也無法遵從指示而動作。經診斷符合極重度失智 症,其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所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 經濟和社會性活動能力亦明顯不足,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未來經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 醫院102年3月26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再參以陳采 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到庭表示就相對 人已無意識及辨識能力,同意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 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聲請狀上 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
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 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家中經濟均 仰賴相對人退休金支付,但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辦理 銀行通儲手續,為免造成日後生活費提領困難及子女經濟負 擔,始提出本件聲請,另兩造子女分居臺北及臺南,平日僅 以電話聯絡相對人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 相對人為國中教師退休,每半年領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之退休俸,扣除外勞薪資21,000元,及相對人所需耗材每月 至少3,000 元,其餘用以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係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而相對人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多年,7 年前全 身僵硬送醫治療,經復健後身體情況好轉,能夠正常行走及 進食,直至1 年半前,聲請人因罹患子宮頸癌手術住院,便 安排相對人住進迦南護理之家,惟該機構照顧不周致相對人 入住期間經常摔傷,乃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由聲請人與外勞共 同照顧,同時申請財團法人1 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 居家服務協助身體沐浴,並由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相對人腦部 萎縮,全身機能嚴重退化。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自 相對人患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對相對人生活及身心狀況 有一定之瞭解,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 ,有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1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主張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鶼鰈情深,且自相對人患病後迄今多係隨侍在 側,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付出及照顧無微不至,又家屬間 亦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樊德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並考量 樊德偉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情屬至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樊德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到庭陳明義務擔任本件 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 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