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38號
TPSV,106,台上,2238,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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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上 訴 人 顧奇明
      顧大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吾大學)於民國99年3月1日邀同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王欣儀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還款日原為100年3月1日,嗣經展延至103年9月1日,借款利息按年息6%計算,王欣儀已將款項依約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顧大柔帳戶,醒吾大學並簽發同額支票



,經顧大義顧奇明背書交付王欣儀收執。依上述利率,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利息共約270萬元,顧大義於99年 5月5日匯款30萬元與王欣儀清償利息後,尚有240萬元利息未償,顧大義另於100年9 月22日匯款200萬元與王欣儀,未能證明得王欣儀同意先抵充原本,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僅得先充99年3月1日至103年9月1日之利息,而王欣儀於105年4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及自10 3年9月2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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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