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34號
TPSV,106,台上,2234,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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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金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情事,上訴人徒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使用「經查」、「惟查」等用語,遽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已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卻逕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對原法院104年度家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實係就本案離婚之確定判決(原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之認定事實、審酌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為指摘,尚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



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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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