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選字,102年度,1號
TTDV,102,原選,1,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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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
證 人 即 余華新
受 罰 人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余秀芳與被告張順成間請求當選無效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華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證人余華新於本院受理原告余秀芳與被告張順成間請 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02年4月16日到庭作證, 該開庭通知書已於10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予證人余華新,並 由證人余華新親自簽收,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0頁),且被告張順成於本院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亦到場 表示送達證書上所載「余華新」是其太太余華新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未遵期到場,亦有報到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余華新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本院受理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合法通知證人古汪曉鳳 、余阿德邱國強胡美蘭曾榮興余華新等人到場作證 ,進行隔別訊問,所有證人除證人余華新之外,均遵期到場 。而證人余華新為被告張順成之配偶,其所為證言本較難期 待毫無偏袒被告一方,參以證人余華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列為被告,以10 2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辦中,是證人余華新關於本件民事當選 無效之訴事件,係具有重要關係之證人,如證人余華新未與 其他證人一同到場接受進行隔別訊問及兩造當事人交互詰問 ,將難以發現真實,且無法檢驗其證言之真實性,蓋當日未 到場之證人余華新即可透過到場之被告先行暸解其他證人之 陳述,日後非無勾串證述、附和雷同之虞,造成日後訊問證 人余華新,已屬無益。再者,本院寄發證人余華新之開庭通 知書,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0頁),已清 楚教示其法律效果,而證人余華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且亦未於開庭前向本院陳報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何況,被告張順成與證人余華新同住,而被告既已知悉開 庭期間並遵期到庭,何獨證人余華新不能遵期到庭,經本院



訊問被告為何證人余華新未到庭,被告則表示伊不知道等語 帶過(見本院卷第92頁)。綜合上情,足認證人余華新未遵 期到場,有規避審判、事後勾串供述之餘,其情節重大,爰 裁定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以昭炯戒。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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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