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戴子恩
戴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黃碧美
李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碧美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2,177.1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44.3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雞舍拆除;作物砍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瑞和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194.3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作物砍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碧美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李瑞和負擔貳仟零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瑞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㈠被告黃碧美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 如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所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B部分(面積2,177.15平方公 尺)、B1部分(面積144.36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建 築雞舍;併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牧草等作物( 上開雞舍、作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㈡被告李瑞和無正 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A部分(面積194.38平 方公尺)、A1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 種植欒樹、桃花心木、楓樹、紅櫸木、柳桉樹、黃連木等作 物(下稱系爭作物),爰均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 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87頁至第88 頁}。
參、被告黃碧美則以:
其於6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73年間搭建雞舍,迄 今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30餘年。84年初曾就占用系爭土地中 、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向臺東縣太麻 里鄉公所申請非原住民籍耕作之承租權,但遭該鄉公所以: 系爭土地範圍內另有第三人使用、為釐清範圍、避免糾紛為 由,駁回申請在案。嗣後始知原告之長輩於84年5月間即向 該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惟原告及其前揭登記 之長輩,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該登記之申請顯有不實。而 該鄉公所因疏失,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非實際耕作人 名下,該鄉公所應予適當之處理。其雖未曾與前揭登記之原 告長輩或原告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等得以使用該土地之契 約,但質疑原告及前揭長輩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知如何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第88頁至第89頁)。
肆、被告李瑞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本院102年4月9日勘驗現場時陳稱:「使用該土地 超過30年,在土地上種有:欒樹、桃花心木、楓樹、紅櫸木 、柳桉樹、黃連木等作物。質疑原告之前手,是如何取得所 有權登記。」、「沒有與原告簽立任何使用該土地之契約書 。」等語(第78頁至第79頁:該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被告黃碧美辯論後所不爭執(第89 頁至第9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
一、原告取得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經過:
⑴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第三人戴振明以耕作權期間屆 滿、於90年4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下同)第9頁 :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
⑵戴振明死亡後,由戴振生(即原告之父)以繼承為原因、於 94年5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第10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影 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1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⑶戴振生死亡後,由訴外人趙明英(即原告之母)及原告以繼 承為原因、於101年6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3分之1{第10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⑷嗣趙明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7月25日將其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第8頁、 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二、本院於102年4月9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情形: 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由台11線省道由北往南、至金崙林道左 轉、過賓茂一號橋後,約在該橋北側道路、名湘園餐廳之北 側(第81頁:勘驗現場圖)。
㈡被告黃碧美使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 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椰子、芒果、 檳榔樹等作物,併搭建雞舍1座。
㈢被告李瑞和使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A、A1部分所示 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土地上種植欒樹、桃花心木、楓 樹、紅櫸木、柳桉樹、黃連木等作物。
㈣被告除前揭之占用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第77 頁至第80頁:該日勘驗筆錄)。
三、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被告黃碧美在如系爭附圖B、B1部分 所示之土地上,建築雞舍;併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 樹、牧草等作物(即系爭地上物),未曾與原告簽立租賃、 使用借貸契等得以使用該土地之契約。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7,813元{計 算方式:合計占用面積2,567.44平方公尺(即被告李瑞和占 用245.93平方公尺+被告黃碧美占用2,321.5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90元/每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為5,290元。原 告已繳6,720元,溢繳之裁判費1,430元,應予退還。五、本件測量費為16,000元(繳費收據)。六、原告、被告黃碧美對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即警詢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即偵查卷)、本院卷內之 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原告、被告黃碧美同意引用警詢卷、偵查卷中,告訴人 指述、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其他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 證據資料。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 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陸、本件經原告、被告黃碧美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 縮爭點為(第91頁至第92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碧美應拆除、砍除系爭地上物、返回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瑞和應砍除系爭作物、返回占用之土地, 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按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甚為 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應各自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以 實其說,應為昭然。經查:
一、被告黃碧美已使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 示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椰子、芒果 、檳榔樹等作物,併搭建雞舍1座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二點㈡)。另在本院於102年4月9日履勘系爭土地時,陳 述:「(法官問:被告黃碧美使用該土地,有無與原告簽立 租賃、使用借貸契等得以使用土地之契約?)答:沒有與原 告簽立任何使用之契約書。」等語(第79頁:該日勘驗筆錄 );在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與原告簽立租賃、使用借 貸契等、得據以使用土地之契約」等語(第88頁:該筆錄) 。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尚未就:占用如系爭 附圖B、B1部分所示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之前。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碧美應拆除、砍除系 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甚明。二、被告李瑞和於本院前揭勘驗期日,陳述;已使用系爭土地內 、如系爭附圖A、A1部分所示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 土地上種植欒樹、桃花心木、楓樹、紅櫸木、柳桉樹、黃連 木等作物;「(法官問:被告李瑞和使用該土地,有無與原 告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等得以使用土地之契約?)答:沒 有與原告簽立任何使用之契約書。」等語(見該日勘驗筆錄 )。職是,在被告尚未就:占用如系爭附圖A、A1部分所 示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李瑞和應拆除、砍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黃碧美提出:被告之長輩未實際耕作如系爭附圖B 、B1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而太麻里鄉公所誤將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予非實際耕作人名下乙節之質疑。經 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其耕作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①「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②「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 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 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 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 會審查;..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 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同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 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所有權。」(同管理辦法第7條); ④「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同 辦法第8條);⑤「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 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辦法第17條第1項)。據上,揆諸前揭規定,原住民保 留地耕作權、所有權之無償取得,其目的係在保障原住民之 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應為昭然。
㈣另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分 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後,應將審議結果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規定准予無償設定系爭耕作權登 記之作業程序以觀:原住民保留地民耕作權、所有權之登記 設定,其設定之主體,除國家之外,其餘私人均無法該當; 其設定之目的,係為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
設定之過程,其申請者除須具備系爭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 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 ,擁有實質審查權、握有核准與否之權利,與申請之原住民 核非立於均等地位,亦非屬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 「私法效果」之法律行為,故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所有權 等物權之設定、取得,乃係國家高權所為具有高權特性之行 政處分,應無疑義。
㈤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故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所有權之登記,既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 耕作權、所有權登記,在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之事由 而失效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應繼續 存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乃為當然,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玖、被告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㈠被告黃碧美部分為19,251元{計算方式:(即占用面積2,32 1.5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總面積2,567.44平方公尺)訴 訟費用總額21,290元(即裁判費5,290元+測量費16,000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被告李瑞和部分為2,039元(裁判費總額21,290元-被告黃 碧美應負擔之19,251元)。
㈢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第6頁:應繳之金額)測量費 16,000元(第98頁:測量費收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