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號
TTDV,102,事聲,1,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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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所為更
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僅41歲,屬青壯年,具有相當 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 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期6年,即可免除百分之83.05債務, 無異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 ,對債權人難謂公允。又債務人父親為中度殘障,已領有社 福補助,其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11,000計算,有高估之 可能,應以台灣省無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8,026元並扣除社會補助金額後計算,方屬合理。又債務人 於裁定更生開始前及更生方案內容皆未提及有扶養父親之支 出,應予調查債務人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以確認是否有 需要債務人扶養之情形及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 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 從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 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 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 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 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三、經查:




(一)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 額為360,000元,償還比例為百分之16.95,於每期當月10 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且原裁定乃係參酌債務人之 財產、工作收入狀況、必要生活費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最高收入27,000 元計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後,所餘5,000元悉數提出還款,已盡力清償,所提更 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始予以認可等情,有原裁定 1紙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比例雖 為總債權額之百分之16.95,然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最終清償期得延長為8年之情 形,則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限6年,業為法定最高清償年 限,而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清償金額,復業以債務人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則原裁 定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予以認可,尚屬 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 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 事。則異議人徒以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為 由聲明異議,尚不可採。
(二)又異議人另以債務人父親為中度殘障,應以台灣省無房租 支出者最低生活費並扣除社會補助金額後計算債務人之扶 養費支出;且債務人父親是否有需要債務人扶養應予調查 等語聲明異議。查:債務人父親只有1名子女即債務人, 故扶養費用需由債務人全額負擔,業據原裁定敘明在卷,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司 執消債更卷第233、234頁),是原裁定認債務人確需支出 扶養費用,應無違誤。而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應依具體 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 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及受其扶 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原裁定依具體個案情形衡 酌,以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異議人主張應 以台灣省無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費計算,並不可採;再查 ,債務人之父親既有中度肢體障礙,則其縱有領取殘障津 貼,亦係為支應較一般正常人額外增加之支出,且原裁定



所認可更生方案復未將債務人父親因中度肢體障礙,而較 一般正常人所需額外增加之支出列入必要生活費中扣除, 則原裁定就相對人父親所領之殘障津貼未予計入扣除,並 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上開殘障津貼應予計入扣除,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或第6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應 不或不得認可事由,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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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