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號
TTDV,101,訴,20,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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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魁俊
      黃秋蓮
      張宏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巫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0日數字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278.689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面積之農作物砍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坐落臺東縣 池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101年6月20日數字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 278.689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面積之農作物砍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2年3月29日(即言 詞辯論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54元」。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 地 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張魁俊所有。 嗣原告張魁俊於91年7月25日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三分之一贈與原告黃秋蓮、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贈與原告 張宏榮,故○○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張魁俊黃秋蓮張宏榮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詎被告無正當權 源,自91年間即無權占有使用○○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 積10,278.68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水稻,經原告催討返還 土地無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砍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段000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蘇萬田(即被告之夫,已於87年6月6日死亡)固曾於 83年11月18日與原告張魁俊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約定 蘇萬田將其向國家承租之重測前臺東縣池上鄉○○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張魁俊所有 池上段99-1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彼此交換相 互使用。惟契約書之當事人係蘇萬田與原告張魁俊,不及其 他人,而被告非契約書之當事人,是該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至於原告黃秋蓮張宏榮二人並未在此契約書上簽名,不 受此契約書之拘束,各得單獨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2.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性質屬於雙務契約,惟蘇萬田於83年 訂約之前及訂約之後,均從未能合法向國家承租○○段0000 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致使原告陷於非法使 用國有土地並遭國有財產局收回之危險。且因蘇萬田已於87 年6月6日死亡,客觀上永久不能完成向國家承租○○段000 地號土地,屬於可歸責於蘇萬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原告張魁俊已於100年11月29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204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即蘇萬田之繼承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並已 由被告收受,故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已因解除而發生溯及消滅 之效力,從而被告迄今占有○○段000地號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蘇萬田(即被告之夫)於71年7月1日向臺東縣政府承租○○



段0000地號之縣有公地。蘇萬田於77年5月30日與原告張魁 俊簽訂第一次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期間適逢縣有公有地移 交國有財產局,停辦一切出租事宜。蘇萬田又於83年11月18 日與原告張魁俊簽訂第二次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雙方約定 將蘇萬田向國家承租之○○段0000地號土地(即○○段000 地號土地)與張魁俊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即○○段 000地號土地)東北邊部分之土地(面積與○○段000地號土 地相同)彼此交換相互使用。原告張魁俊亦於83年11月18 日簽立證明書,證明○○段0000地號土地(即○○段000地 號土地)確實係由蘇萬田在耕作使用。嗣蘇萬田於87年6月6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蘇萬田使用○○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以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為理由。
㈡83年11月18日所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性質應屬互為租 賃關係,且為不定期租賃。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將○○段 000地號土地交付原告張魁俊。又原告黃秋蓮張宏榮二人 係自原告張魁俊受贈○○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仍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是原 告張魁俊黃秋蓮張宏榮均應受上開契約書之拘束。 ㈢原告張魁俊係因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段000地號土 地交付原告張魁俊使用,使得原告張魁俊日後因此得向國家 申請承租○○段000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段 000 地號土地,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池上段99-1地號)於75年4月 12日由原告張魁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嗣 張魁俊於91年7月25日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 之一贈與原告黃秋蓮、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贈與原告張宏榮 。故○○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張魁俊黃秋蓮張宏榮 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張魁俊於 89年9月15日,依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 分處,申請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於91年9月14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 東分處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9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 30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之租賃契約書)。嗣○○段0000



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1年12月辦 理地籍圖重測,故租賃契約之標的由「臺東縣池上鄉○○段 0000地號」變更為「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租用 面積由「1.7476公頃」變更為「1.745038公頃」。原告張魁 俊另於99年8月5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 分處辦理續租,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見 本院卷第46頁之租賃契約書)。
㈢訴外人蘇萬田(即被告之夫,已於87年6月6日死亡)與原告 張魁俊於83年11月18日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契約書之 約定內容略以:蘇萬田將其向國家承租之○○段0000地號土 地(○○段000地號土地)與張魁俊所有之○○段0000地號 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東北邊部分之土地(面積與 ○○段000地號土地相同)彼此交換相互使用(見本院卷第 20頁)。
㈣○○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278.689平方公尺之斜 線部分面積,現由被告在占有使用中,種植水稻。○○段 000地號土地上無農舍或建物。附近之土地亦是種植水稻。 ㈤○○段000地號土地依租賃契約約定計收標準按土地正產物 「甘藷」、臺東縣公有農地收穫量標準為每公頃4,949公斤 ,按101年議定之100年度佃租金折徵單價標準,甘藷每公斤 新臺幣4元,經因100年度受天災影響而以六折計收,租金率 為千分二百五十計算每公頃年租金為2,968元。(見本院卷 第166頁背面)。
㈥○○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附近之土地 均是種植水稻。倘若認被告占有○○段000地號土地而應返 還不當得利,兩造均同意以每公頃、每年2,968元計算之。 故每年之不當得利應為3,051元(計算式:1.0000000公頃 2,968元/每公頃、每年=3,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交 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 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 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再按「 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得認係互為租賃關係。惟上 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給付全部陷於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兩造間之土地 交換使用關係,自應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蘇萬田(即被告之夫,已於87年6月6日死亡)與原告 張魁俊於83年11月18日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契約書之 約定內容略以:蘇萬田將其向國家承租之○○段0000地號土 地(○○段000地號土地)與張魁俊所有之○○段0000 地號 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東北邊部分之土地(面積與 ○○段000地號土地相同)彼此交換相互使用(見本院卷第 20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開契約之性 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當無疑義。
㈢承上,○○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278.689平方公 尺之斜線部分面積,現由被告在占有使用中,種植水稻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張魁俊確實已依約將○○段 000地號土地交付蘇萬田使用,現亦由被告承受使用中。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據此,原告黃秋蓮張宏榮二人係於91年7月25 日經由原告張魁俊之受贈而分別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原告張魁俊本為契約之當事人,是原 告張魁俊黃秋蓮張宏榮三人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至 於被告為蘇萬田之配偶,依繼承之法理,亦應承受蘇萬田依 上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關於蘇萬田是否曾合法向國家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 ○段000地號土地)乙節。經查:
1.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1年7月31日 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見本院卷第166- 167頁):「查○○段0000地號土地原全筆土地面積27,526 平方公尺,依代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提供資料所載,○○段00 00地號土地內約6,759平方公尺,於臺東縣政府代管期間出 租予陳吳秋娥耕作使用,嗣經陳吳秋娥於89年1月14日申辦 續租換約,本分處爰依承受前述租賃關係,而於同日換訂發 給本分處(89)國耕租字第0040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案 ,另查依臺東縣政府移交資料所示,○○段0000地號土地其 餘範圍均無出租情事。續查○○段0000地號土地經89年9月 19日分割新增99-35、99-36地號等2筆土地,並經分別受理



楊正鵬張魁俊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申 請承租99-3地號土地,嗣經本分處於91年5月15日會同陳吳 秋娥、楊正鵬張魁俊現場會勘釐清確認各別使用範圍結果 ,陳吳秋娥係使用分割後之99-36地號土地,楊正鵬使用分 割後之99-35地號土地,張魁俊使用分割後之99-3地號土地 ,爰依前述釐清結果賡予辦理陳吳秋娥之租約標示變更及楊 正鵬、張魁俊等2人之承租申請案件,且經審核結果符合出 租之規定,並分別於91年6月及9月間與楊正鵬張魁俊等2 人簽訂(88)國耕放租字第00055號及(89)國耕放租字第0013 3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再查,本分處經管期間未有 受理蘇萬田向本分處申請承租或續租旨述地號土地情事。( 續因張魁俊對其租賃範圍認有疑義,嗣經本分處函詢原代管 機關臺東縣政府有關原○○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承租人資料 ,依臺東縣政府以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 0000000號 函復張魁俊租用範圍內於代管期間並無出租情事。」以及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1年8月13日台 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見本院卷第176頁 ):「有關本院函囑查明重測前臺東縣池上鄉○○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承租情形乙案,旨述3筆土地88 年9月9日前於臺東縣政府委託代管期間承租情形乙節,依臺 東縣政府前述號函復旨述99-3地號土地於該府代管期間由陳 吳秋娥於73年5月3日第一次訂約在案,另池上段99-35、99- 36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及蘇萬田於該府代管期間查無放租相 關資料。」可以得知○○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 土地)在臺東縣政府委託代管期間,曾經陳吳秋娥於73年5 月3日第一次訂約,復於89年1月14日申辦續租換約,此外並 無其他出租情事;至於○○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 號土地)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經管 期間,曾經分割增加池上段99-35、99-36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段0000地號土地曾經張魁俊於91年9月間訂立租約, 然未曾有受理蘇萬田申請承租或續租之情事。
2.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1年2月20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5 頁),亦可得知:○○段0000地號土地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經管期間,曾經張魁俊於91年9月 14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9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復由張魁俊辦理續約,約定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9月30日之期間。
3.據此,足堪認○○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在臺東縣政府委託代管期間以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經管期間,始終未經蘇萬田或被告向國家 合法承租。
㈤被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蘇萬田曾向國家承租○○段0000 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難憑採,茲分述如下:
1.被告所提出原告張魁俊於83年11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頁),載有:「茲證明臺東縣池上鄉○○段0000○ 地號確實由蘇萬田先生使用耕作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證 明書」。核其內容,僅足以證明○○段0000地號土地(即○ ○段000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18日當時確實係由蘇萬田在 耕作使用之客觀事實而已,仍無法推論得出蘇萬田有合法向 國家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之結 果。
2.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72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30945號函文 及所附土地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其主旨 表示:「查本府放租池上鄉池上段98-1、98-3、99、99-3、 99-8地號等五筆公有耕地,訂於72年6月1日上午10時在池上 鄉公所集合赴實地勘測,請準時前來會同辦理,請查照。」 ,以及所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在○○段0000地號載有楊東和陳吳秋娥蘇萬田之土地面積。惟此文書僅足證明當時臺 東縣政府有前往勘測○○段0000地號土地並繪製土地面積計 算表之步驟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蘇萬田等相關之人對於所欲 承租之範圍皆毫無爭議,無從認定臺東縣政府事後必然與蘇 段田訂約。
3.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72年9月2日池鄉○○○0000 號函文表示(見本院卷第197頁):「蘇萬田租用公有地因 部分與他人重複,經實測結果,其中有蘇福義等九人已開墾 耕作,請速來所辦理承租手續,請查照。」、「請蘇萬田 君將前所核發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到所辦理更換新 契約。」惟上開函文並未指明蘇萬田所承租地號為何,承租 之地號是否確為○○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指其他地號土 地,有欠明瞭,無從認定蘇萬田有合法承租○○段0000地號 土地。
4.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之繳納地租聯單(見本院卷第198 頁 ),固記載承租人為蘇萬田,但承租地號卻僅記載「池上段 98-1等四筆」(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是否包括○○段 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指其他地號土地,有欠明瞭,被告復 不能舉證以證明之,無從認定蘇萬田有合法承租○○段0000 地號土地。
5.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76年12月30日池鄉民字第9107



號函文表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主旨:本鄉農戶 蘇萬田蘇文良先生陳情承租池上段98-1、98-2等12筆國有 耕地內,尚有陳添福先生等八人在其中耕作致積欠租金無法 繳納一案,經本所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如說明,請鑒核。 」、「說明:二、經查鈞府73.5.3地用字第28266號函准予 陳吳秋娥租用99-3內使用面積0.0760,...」、「四、再依 公有耕地佃租徵收底冊蘇萬田蘇文良所欠佃租是否為(1) 蘇萬田部份為98-1等四筆面積7.1213公頃。(2)蘇文良部分 為98-2內等七筆面積4.4322公頃,部分之欠租亦請鈞府查明 。」可以得知○○段0000地號土地曾經陳吳秋娥於73年5月3 日與臺東縣政府完成訂約。至於上開函文中所謂「98-1等四 筆」所指為何,有欠明瞭,被告復不能舉證以證明之,無從 認定蘇萬田有合法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 6.被告所提出蘇萬田於85年5月28日所填寫欲承租○○段0000 、0000地號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以及臺東縣農戶申請承租 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見本院卷第201頁),僅足證明 蘇萬田曾有提出承租之申請,但無從證明證明曾與國家訂約 。又上開審核處理表所載:「經查此二筆土地原先為河川地 ,經原使用人蘇萬田等13人各自開墾種植至今77年已有縣府 地用字29541號函通知承租在案」等語,語意過於籠統,不 甚清楚,無從釐清所謂蘇萬田等13人竟究係分別承租哪一地 號土地。又觀乎臺東縣政府77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29541號 函文表示(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主旨:貴鄉農戶蘇 萬田、蘇文良君等二人承租○○段0000地號等十三筆公有耕 地放租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池上段98-1地號等 13筆土地經關山地政事務所實地重測結果,本府放租部分已 予更正,尚未放租部分(詳如名冊一份)請貴所通知現使用 人提出申請承租。」、「三、蘇萬田蘇文良等二人承租部 分尚未繳納租金隨文檢送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三份,請轉發承 租人,請前往指定公庫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加收違約金。 」暨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池上鄉公有耕地實測後未放租名冊記 載:「張魁俊○○段99、99-3、99-7、99-8、99-10地號土 地、蘇萬田○○段98-4、99-5地號土地、陳阿貴○○段98-1 地號土地」可見○○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曾一度列在原告張 魁俊所實測後未放租名冊,但仍無法推論得出蘇萬田有向國 家合法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之結果。
7.綜上,被告抗辯曾蘇萬田曾向國家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 云云,均乏實證,應不足採。
㈥據上而論,綜觀○○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之承租脈絡以及上開所有相關料,不難勾稽得出蘇萬田



屢申請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然因與其他人就承租範圍 發生爭議,所以長期以來迄今,遲遲未能合法向國家承租○ ○段0000地號土地,縱認蘇萬田有在○○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耕作之情,但仍無法執此推論蘇萬田之占有權源係屬合法 。又蘇萬田曾於83年11月18日與原告張魁俊訂立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書,該契約之性質固屬互為租賃關係,然亦屬雙務契 約。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將萬朝段112號土地交付蘇萬田使 用之給付義務,且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對此,蘇萬田則 始終未能合法向國家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即○○段00 0地號土地)並交付原告使用,顯然未能完成其對待給付義 務,是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蘇萬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應屬有 據。是契約解除後,被告迄今占有○○段000地號土地,當 屬無權占有。
㈦又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對待給付而解除契約,並請被告交還 ○○段000地號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
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行使解除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書後,被告已無權占有○○段000地號土地,已如 前述。而○○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附 近之土地均是種植水稻。倘若認被告占有○○段000地號土 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兩造均同意以每公頃、每年2,968元 計算之。故每年之不當得利應為3,051元,每月之不當得利 應為3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 元,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0,278.689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面積之農 作物砍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 自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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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