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9號
TTDV,101,訴,149,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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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祖楠 
被   告 沈丁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5,000元,及 自民國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2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多筆,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每 月150元(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所借款項均由原告匯入 被告所指定訴外人許秀玲利吉建設有限公司於土地銀行臺 東分行之帳戶內。兩造嗣於99年6月19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 款項協商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 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總數為33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自99年8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償還原告55萬元,共分6期攤還等情 ,惟被告至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共計299萬5,000元未清 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之 金額,然所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0,而系爭還款協議雖係 其所簽立,惟其簽立後始發現:1.原告於88年6月4日以每坪 2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760坪,但因系爭土地業經設定 3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而該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故原告當時暫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50萬 元,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保障。而今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已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已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 應支付其所扣留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予被告。2. 系爭土地嗣遭拍賣,被告於95年9月24日清償債務並取回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信託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則於95年10月26日匯款 20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97年12月15日補辦信託事宜。被 告另於97年3月31日將其所有部分土地共計100坪以100萬元 再賣予原告。又97年12月15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 另約定原告以2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合計被告以 50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轉售予原告。從而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應依約給付被告應得之價金等情。又被告所簽發予原告 票號AW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未據原告提出匯 款證明,是該部分借款原告並未匯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一)被告有向原告為下列借款(共計359萬5,000元): 1.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2.被告於97年0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3.被告於97年10月0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4.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5.被告於98年0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 6.被告於98年0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萬5,000元。 7.被告於98年05月0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二)原告與訴外人東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麟公司,法定代 理人許秀玲即被告之配偶)於88年6月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 40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其 所有房屋2間與訴外人東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面 積合計710坪之土地交換;原告就此不動產交換尚應給付 東麟公司350萬元,雙方同意由東麟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扣抵之;並約定以被告為東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三)嗣系爭土地遭拍賣,其後並由訴外人沈正賢即被告之子購 得。兩造及訴外人沈正賢因而於96年3月8日簽立如本院卷 第44頁所示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760坪部分,信託



登記予原告管理。兩造並於97年12月1日約定原告另再以 60萬元,向被告及訴外人沈正賢購買系爭土地100坪。又 被告上開借款中,97年9月15日所借之30萬元及97年10月 02日所借之30萬元,合計60萬元,業已以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面積100坪之價金60萬元抵償,故已清償。(四)兩造及訴外人沈正賢於97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另簽立土 地買賣協議書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約定:買賣土地範圍 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及訴外人沈正賢 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97年12月15日)即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原告尚應給付之 100萬元,亦業以被告於9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之100萬 元(即本院卷第56頁所示票號AWB0000000號支票所擔保之 債權)抵償。
(五)兩造於99年6月19日就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達成和解 ,並簽立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 被告願給付原告330萬元;並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55萬元,共分6期攤還。惟被告均未依約履 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7頁):
(一)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99萬5,000元,是否 有理由?
(二)若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99萬5,000元,為有 理由: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 99年6月19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達成和解,並簽立系 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30萬元;並自99 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5萬元,共分6期攤 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已就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之款項成立和解契約。
2.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原告應支付其所扣留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尾款350萬元予被告;以及系爭土地嗣遭拍賣後,原告 另購買系爭土地,應依約給付被告500萬元之價金云云。 惟查:
①原告係與訴外人東麟公司於88年6月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40 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其所



有房屋2間與訴外人東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臺東縣太麻 里鄉○○段0000地號、面積合計710坪之土地交換;原告 就此不動產交換尚應給付東麟公司350萬元,雙方同意由 東麟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 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扣抵之,而被告係東麟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 被告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不動產買賣 交換契約之出賣人,而僅為東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 告本無權據該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況查,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350萬元乙節,另陳 稱:其因承受該部分350萬元之債務而無須再為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88頁),經核亦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上開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東麟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扣抵該350萬元等情相符,是原告所述應堪採信。則原 告既業已承擔債務之方式抵付上揭因不動產交換尚應給付 之350萬元,則被告辯稱該350萬元尚未給付云云,更屬無 稽。
②再依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之事實觀之,則原告 於97年12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100坪部分」,業以對被告 之債務抵償;而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20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之「全部」,亦分別以100萬元之匯款及被告另對原 告所欠100萬元之債務抵償而清償完畢,顯見原告就其購 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有何買賣價金未履行完畢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500萬 元云云,亦屬無據。
3.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雖辯稱:其所簽發予原告票號 AW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未據原告提出匯款 證明,該部分借款原告並未匯款予被告云云,惟此顯屬就 系爭還款協議書即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節抗辯,顯屬無據。況查,該支票 係作為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借款之擔保,業據原告起訴 時即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前於101年11 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該部分款項確為其向原告所借 ,並未爭執原告未給付借款,僅以:該部分款項業以系爭 土地信託予原告以抵償,而原告未歸還其所簽發之支票等 語作為抗辯(本院卷第35、36頁);復於101年12月13日



之準備程序陳稱:傳真單上的錢,原告都有匯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52頁),且查原告所提傳真單上,亦有附表編號 1所示200萬元之記載(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於102年3 月4日之準備程序,對其確有向原告為該筆借款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復以,被告既簽發200萬元支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收受款項,當無甘冒 支票兌現風險而願簽發支票以供作擔保之理。綜核上情, 顯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詞而以上詞置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認採被告此節所辯為真。 4.綜上,兩造既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達成和解,並簽立系 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3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 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99萬5,000元,自屬有 據。
(二)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 82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約定按每萬元每月150 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8)乙節,雖據其提出面額3萬元 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並稱:該支票係 被告就其欠款200萬元部分,所支付之1個月的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54頁),惟該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支票復屬 無因證券,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支票交付之原因甚 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所提上開支票,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確 如其所述。然查,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等情,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主 張借款利息,僅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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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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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26日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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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24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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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01月14日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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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01月23日 │19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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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05月01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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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99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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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