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5號
TTDV,101,小上,5,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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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信雄 
被 上訴人 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1
日本院101年度東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確認之訴等主觀訴之合 併,請求酌減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270元 ,已逾10萬元,原審誤用小額程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0鄰○ ○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化糞池已嚴重損害未修 復,且屋內水、電表及水龍頭均遭被上訴人拆下,構成重大 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房 屋既有上揭瑕疵,被上訴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從而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 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 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認系爭房屋尚未交屋 ,而無民法第359條、第226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判決理由與 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部分,上訴人已於本 院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就此不再爭執(本院卷第



30頁),本院亦查無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何違誤,合 先敘明。
(二)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 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 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 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 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本文亦有明文。是系爭 房屋倘於危險移轉即交付前,有「明顯之瑕疵」時,上訴 人即買受人固非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權利。惟查,上訴人即買受人所指瑕疵之程度 尚屬輕微,被上訴人即出賣人非不能於交付前修復或回復 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 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自難謂係屬「明顯之瑕疵」,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於危險移轉即交屋前,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未約定交屋日期,且系爭房 屋尚未交屋,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系爭房屋 尚未交屋,且瑕疵程度亦屬輕微等理由,認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危險移轉即交屋前,尚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 實尚難謂有矛盾之處,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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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