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6號
TTDV,101,婚,1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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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陳和志
被   告 蔡孟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和志與被告蔡孟仙於民國98年12月29 日結婚,復於99年8月16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8日再次 結婚,惟因被告脾氣暴躁,亦與家人及親戚發生爭執,終至 離家未歸,夫妻間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結婚,復於99年8月16 日 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8日再次結婚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 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離婚登記申 請書、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及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2、34-35、38及9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琴 與承辦兩造離婚及二次結婚手續之地政士郭勝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92-96頁),堪信為真實。其次, 被告於99年3月17日入境,並於100年11月12日出境等情,亦 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9-21及23頁)。
㈡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 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 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次,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夫妻雙方以感 情為基礎,以營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 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法繼續營 共同生活為斷。故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㈢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3月17日入境後,與原告同居方 僅五月,竟於99年8月16日與原告協議離婚,雖其於同年月 18日與原告再次結婚,惟其竟於100年11月12日自行出境, 迄今已逾一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 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難以維持婚姻 。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 而應由原告負責,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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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