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成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李玉嬌(通緝中)擬自大陸地區以 虛偽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柯 宏昌(原名張煒昌、柯有昌,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且李成貴及柯宏昌亦與李玉嬌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柯宏昌之安排下, 由李成貴充當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李玉嬌虛偽結婚。民 國92年3 月17日,柯宏昌帶領李成貴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於同年4月1日,與李玉嬌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 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完成 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嗣李成貴返臺後,復於同年4 月18日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 得證明書;旋於同年4 月22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 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李成貴及李玉嬌之不實結婚關係輸入 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上開不實婚姻事項 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 成貴再於同年4 月24日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並以配偶身分 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經不知 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保之正確性。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柯菊君前往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及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大陸籍配偶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 ,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許可入境,使李玉嬌得於92年7月7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 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 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 卷第25、30頁)。
㈡證人謝金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警卷第11至12頁、第13頁背面)。
㈢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紙(警卷第28至30頁、第31頁,偵卷一第12頁背面)。 ㈣證人即代辦業者何菊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9至110頁 )。
㈤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地服98-152號函暨 李成貴旅客搭乘資料1紙(警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 ㈥被告李成貴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118頁)。 ㈦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各1紙(警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㈧李成貴、李玉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68頁)。 ㈨李成貴之戶籍謄本1份(警卷第67頁背面)。 ㈩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第71頁)。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警卷第69頁 背面至第70頁)。
委託書1份(警卷第70頁背面)。
李玉嬌入境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71頁背面)。 李玉嬌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警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
2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96年 8 月23日移署專一北縣○○○0000000000號函暨李玉嬌出境 申請書1紙(警卷第73頁)。
被告李成貴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柯宏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判決書1份(偵卷二第35至38頁)。二、新舊法比較
㈠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 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 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 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刑 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 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為 實際實行犯罪之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為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 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 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又結婚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 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 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 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 ,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 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 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 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此外,被告所持 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 之結婚證明書,至設籍地之警察機關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 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 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 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 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 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 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 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 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 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 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 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 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 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 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 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柯宏昌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犯行之實行,及另與柯宏昌、李玉嬌就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柯菊君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就其與柯宏昌及 李玉嬌間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 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 記,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玉嬌非法入境臺灣 ,嚴重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 社會治安隱藏潛在之危險,並增加社會查緝成本,復足以影
響臺灣之就業環境,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 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假結婚的妻子已離家、無子女在其 身邊,僅能自食其力,本案共犯及共同前往之其他人頭丈夫 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關易科罰 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92年所為之犯 行,應以舊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揭 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15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