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96號
TTDM,102,東簡,9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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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珍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珍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參個及玻璃管壹支,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壹零柒公克、零點壹參捌伍公克、零點貳零陸柒公克、肆點零捌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及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代號C-063)」補 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063) 、前揭檢驗中心102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 年 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2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 東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7日施用毒品犯 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 會,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可責 ,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 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 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 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 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扣案含有殘渣之夾鏈袋3個及玻璃管1支(包括夾鏈袋及 玻璃管共計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扣案夾鏈袋3個及玻璃管1 支內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夾鏈袋3個及玻璃管1支,因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管及塑膠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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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