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份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32號
TPSV,106,台上,2232,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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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4年9 月自冠彣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股份為4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伊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鄭浩煬、黃金德之證詞,僅能證明當時該2 人之股份係上訴人所借名,無從因而證明被上訴人之股份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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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