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18號
TTDM,102,東簡,1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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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錦秀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錦秀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土地為告訴人潘貞娟所有,竟仍於該 土地上種植作物而竊佔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不 佳(由其於101年度交查字第20號卷第157頁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案情之筆錄係以指印代替簽名,可推斷被告應不識字)、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並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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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