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傑
林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3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林嘉宏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林俊傑與被害人賴俊明於102年1月1日20時 4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0號您好小吃部 內喝酒唱歌,林俊傑因上廁所與證人杜瑄隆發生口角,進而 互毆,林俊傑遂持店內滅火器將證人王添富頭部及蘇幼英左 肩部砸傷,另林嘉宏見狀便衝上前要打林俊傑,因被害人賴 俊明用身體護著林俊傑而遭林嘉宏毆傷頭、臉等部位,因認 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故移 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俊傑、林嘉宏2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2年1月1日20時40分許,惟移送機 關遲至102年3月29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 時間章戳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3月28日信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移送書1紙在卷為憑,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二個月之法定移送期間,揆諸首揭說明 ,移送機關已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自應對被移送人林俊 傑、林嘉宏2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