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2號
TTDM,102,易,62,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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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
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祥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8時 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 ,徐祥軒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 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 、驗餘毛重0.18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 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 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在臺東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 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是本件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05 號偵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清單(前揭偵卷第15頁)、 檢體監管紀錄表(前揭偵卷第3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12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前揭偵卷第34頁、第41頁)、前揭檢測中心101年12月13日 尿液檢驗報告(前揭偵卷第35頁、第40頁)等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②於5年內之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經同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 各罪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0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不 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可責,兼以施 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 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 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 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成員有 父親及弟弟,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含有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檢體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被 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燈泡1個,並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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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