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 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 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 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木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 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