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號
TTDM,101,訴,29,2013041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源
上列被告因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昭源前於民國89年、90年、92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 、90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 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改過 ,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實際出資經營公司,且其並非無社會經 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倘任意擔任他人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提供給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所用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於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95年8 月25日,原址設 於高雄縣大社鄉○○路00巷0 號1 樓,下稱敏升國際實業公 司)實際負責人吳級男以不詳代價邀約後(吳級男因另案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 即自96年2 月13日起,接替原敏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幸, 擔任敏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自己印章予敏升國際實 業公司使用,並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領用統 一發票(此時公司地址亦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 號1 樓)。
二、嗣吳級男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為避免國稅局發現其 後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明知與附 表一所示三家公司未有實際交易(各家公司完整名稱均詳如 附表,本判決本文以下均省略公司種類),乃先以不詳方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077萬9954元(詳如附表一母表、子表所示),作為敏 升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避國稅局稽查(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 訴賴昭源吳級男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犯行, 詳下述)。又於同一期間,明知敏升國際實業公司與附表二 等12家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行為,即基於反覆、延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12家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將不實之銷貨金額、 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 證之統一發票上,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母表、子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總計82張(買受公司、開立日期、銷售金額、發票號 碼均如附表二母表、子表所示),再交付予附表二各該公司 作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使附表二各該公司得以申報逃漏 營業稅額,嗣附表二編號9-12等4 家公司果持以向稅捐稽徵 單位申報進貨項目而扣抵該等廠商之銷項稅額,持以逃漏稅 之發票總額共計128 萬2978元,逃漏稅額共計6 萬41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另附表二 編號1-8 等8 家公司因屬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詳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記載敏升國際實業公司 總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17 萬6882元部分,乃有誤會)。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起雖記載:被告賴昭源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按:本 院認定即吳級男)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敏升公司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 8 月間止,並未實際自豪宏醫美健公司、旗展實業公司、華 興光電科技公司進貨,卻先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豪宏醫美健公 司等3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39張,金額4077萬9954元(詳如本 判決附表一母、子表所示),作為敏升公司之進項憑證,以 避免國稅局稽查;又於同期間…」等語,惟檢察官此部分敘 述,並未描述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客觀行為;倘再參照檢察官後續起訴被告 犯行之描述係:「又於同期間…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上,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總計82張,分別給予附表二等公 司…而幫助附表二等廠商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 行以下參照),及起訴書論罪求刑欄第16行起記載:「被告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各應為接續犯。…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益見檢察官 就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取得附表一公司發票乙節之描述,並未 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僅係描述敏升國際實業公司於本



案犯罪前,為避免國稅局稽查,先取得進項發票之過程而已 ,因此並非係起訴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犯 行。而本院上開認定,亦經檢察官以10 2年度蒞字第258 號 補充理由書來函表明: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取得附表一發票之 描述內容,確實並非起訴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 徵法犯行,而未在起訴範圍等語無訛,有檢察官出具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1 頁),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 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29頁,至於被告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筆錄或於高 雄市國稅局之約談筆錄,本院則並未引用),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亦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乃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工作緣故認識吳級男,受吳級男邀請 ,自96年2 月13日起擔任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 行,辯稱:伊當時係出資100 多萬元加入敏升國際實業公司 ,因出資額最多,故由伊擔任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之負責人, 伊係與吳級男合作,實際出資,共同經營敏升國際實業公司 ,伊在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內從事水療機買賣,並非僅係出借 予吳級男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不過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要經 營者確實是吳級男,伊後來因故與吳級男不歡而散,吳級男 才會搞出本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的事情,伊 對於吳級男在外面的行為都不瞭解,也不認識附表二各家公 司行號或負責人,更無與附表二各家公司行號接觸交易,也 不知道附表二子表敏升國際實業公司開出去的發票是否係虛 偽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敏升國際實業公司設立於95年8 月25日,原登記負責人為陳 淑幸,於96年2 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昭源,並遷 址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於97年2 月1 日變 更資本額,在97年6 月2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8年10月 14日經稅捐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99年2 月10日經 稅捐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等情,有敏升 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一第 4-9 頁、第114 頁,下稱告發資料卷一)、高雄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告發資料卷一第132-135 頁)、財政部國稅局 96 年2月27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96年2 月13日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告發資料卷一第10、11頁)、高雄市政府96 年2 月15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告發資料卷一第15-16 頁)、房屋租賃契約(告發資料卷一第19-20 頁)、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發資 料卷一第23頁、第32頁、第35-36 頁)、營業地址照片3 張 (告發資料卷一第115 至116 頁)、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增資 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告發資料卷一第140 至146 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告 發資料卷一第149 頁)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 ㈡而敏升國際實業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豪宏醫 美健公司、旗展實業公司、華興光電科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敏升國際實業公司進項憑證,以避 免國稅局稽查後續之犯罪行為(發票時間、張數、金額、營 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母表、子表所載),有高雄市國稅局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3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告發資料 卷一第90頁、第97頁、第89頁)。
㈢另敏升國際實業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共計 82張予附表二所示利達昇國際公司等12家公司,作為該等廠 商之進項憑證,可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捐(開立時間、發票 金額、發票號碼、可供該廠商扣抵之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母表 、子表所載),有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2份 在卷可參,亦堪認定(①利達昇國際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 第106-107 頁。②嘉鋮科技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07-10 8 頁。③財金國際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04-105 頁。④ 安力達生物能源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01 頁。⑤廷立工 程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01- 102頁。⑥鴻俐企業公司, 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05-106 頁。⑦眾金企業公司,見告發資 料卷一第108 頁。⑧豪宏醫美健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0 3 頁。⑨首元實業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08 頁。⑩首品



針織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01 頁。⑪森碁營造公司,見 告發資料卷一第104 頁。⑫廣鑫企業社,見告發資料卷一第 108-109 頁)。
三、次查:
㈠就附表一部分,豪宏醫美健公司、旗展實業公司、華興光電 科技公司,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豪宏醫美健公司、旗展實 業係虛設行號,華興光電科技公司則係部分營業虛進虛銷, 其等97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公司中,多為虛設行號 、申請停業、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部分營業係屬虛 進虛銷之異常營業人,豪宏醫美健公司負責人經高雄市國稅 局通知到案說明,無正當理由未到,該3 家公司均因虛偽取 得進項發票或虛偽開立銷項發票,而經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有上開三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表、虛設行 號查核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營 業稅97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一覽表、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高雄市國稅局通知豪宏醫美 健公司到場說明函暨送達回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 卷可稽(①豪宏醫美健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50-170 頁 。②旗展實業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71-185 頁。③華興 光電科技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86-204 頁)。又觀諸上 開各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豪宏醫美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 「醫療機械設備批發、西藥批發」,旗展實業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為「紮鋼筋工程、」,華興光電科技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為「電腦及周邊設備批發」(告發資料卷第150 、171 、18 6 頁),敏升國際實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則為「電子器材、 設備批發、其他電器批發」(告發資料卷一第4 頁),彼此 亦迥不相同;此外,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級男於 98年間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目前又因多起利用第三人充當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再開立 不實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中等情,亦因本院屢次傳拘吳級男未到,而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吳級男前科紀錄表、吳級男所涉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查閱屬實(本院卷一第164 頁以下、卷二第227 頁以下) ;綜上,敏升國際實業公司與附表一各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發票,作為敏升國際實業 公司進項憑證,以避免國稅局稽查敏升公司後續違法行為, 堪予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1-8 部分,經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後,編號1 至



編號4 、編號6 、7 等公司均係虛設行號(編號6 鴻俐企業 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編號5 廷立工程公司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經研判亦屬虛設行號,編號8 豪宏醫美健公司 亦係涉嫌虛設行號,經稅捐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 次,編號2 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 安力達生物能源 公司、編號5 廷立工程公司、編號6 鴻俐企業公司、編號7 眾金企業公司、編號8 豪宏醫美健公司之97年度銷項去路明 細排行前20名的公司,多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或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編號1-5 、7-8 等公司並 經高雄市國稅局移送法辦等情,有上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 檔表、虛設行號查核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表、營業稅97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一覽表、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虛設行號相 關資料分析表、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之移送書、案情報告等在 卷可稽(①利達昇國際有限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二第205-21 1 頁。②嘉鋮科技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二第214-226 頁。③ 財金國際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二第227-233 頁。④安力達生 物能源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二第237-260 頁。⑤廷立工程公 司,見告發資料卷二第263-276 頁。⑥鴻俐企業公司,見告 發資料卷二第277-282 頁。⑦眾金企業公司,見告發資料卷 二第285-302 頁。⑧豪宏醫美健公司,見告發資料卷一第15 0-170 頁)。又觀諸編號3 財金國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 呢絨、綢緞批發」,編號4 安力達生物能源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係「動物藥品批發」,編號5 廷立工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係「金屬建材、大五金批發」,編號6 鴻俐企業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係「金屬加工用機械批發」,編號7 眾金企業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係「醫療機械設備批發」,編號8 豪宏醫美健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係「醫療機械設備批發、西藥批發」(告發 資料卷二第227 、237 、263 、277 、285 頁、告發資料卷 二第150 頁),亦迥然與敏升國際實業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不 符;此外,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級男因涉嫌多起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中,已如上述,在在堪 認敏升公司開立予附表二編號1-8 公司之發票,其間並無真 正實際交易。
㈢另附表二編號9 首元實業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陳榮茂,登記 營業項目為「其他針織外衣製造」,因繳納稅捐情形正常, 交易來往對象正常,經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後認屬正常營業之 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有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告發資料卷二第309-311 頁)



,首堪認定;而首元實業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代理人呂亮桂雖 向高雄市國稅局稱:附表二子表編號9 所示之發票係向敏升 國際實業公司進貨衣服、服飾二批,並提出敏升國際實業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首元實業公 司付款支票影本2 紙等文件為證(告發資料卷二第313-323 頁),惟經高雄市國稅局向付款銀行查詢,依華南商業銀行 長安分行檢送該兩張支票函覆結果,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抬頭 「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已被劃掉刪除,兌領人「呂貴桂 」則非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員工,進一步調閱戶籍資料查得「 呂貴桂」為首元實業公司會計呂亮桂之妹,有華南商業銀行 長安分行99年3 月23日函暨兌領支票影本、99年5 月7 日函 、呂貴桂全戶戶籍查詢、呂亮桂身份證影本在卷可供比對( 告發資料卷二第318 、330 、331 、335 頁),顯然上開支 票付款僅係舖造支付貨款資金流程規避稅捐查核而已;再參 以: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其他電器批發」,並無銷售服飾之營業項目,因此,此部 分敏升國際實業公司與首元實業公司交易顯為虛假。 ㈣另附表二編號10首品針織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袁周,登記營 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因繳納稅捐情形正常,交易來往 對象正常,經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後認屬正常營業之公司,並 非虛設行號,有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在卷可稽(告發資料卷二第336-338 頁);而首品 針織公司負責人袁周雖向高雄市國稅局聲明:附表二子表編 號10發票係向敏升國際實業公司進貨衣服,並提出敏升國際 實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出貨單、買賣合約書、首品 實業公司付款支票影本等文件為證(告發資料卷二第340-34 4 頁),惟經高雄市國稅局向付款銀行查詢,依華南商業銀 行長安分行檢送該兌領支票函覆結果,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抬 頭「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已被劃掉刪除,兌領人「呂貴 桂」則非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員工,進一步查調戶籍資料查得 「呂貴桂」為首品針織公司負責人袁周之妻,有華南商業銀 行長安分行函暨兌領支票影本、呂貴桂全戶戶籍查詢在卷可 供比對(告發資料卷二第335 、350 頁),顯然上開支票付 款亦係舖造支付貨款資金流程規避稅捐查核而已;再參以: 敏升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其他電器批 發」,並無銷售服飾之營業項目,因此,此部分敏升國際實 業公司與首品實業公司交易顯為虛假。
㈤另附表二編號11森碁營造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吳秋璇,嗣 變更為簡正雄,登記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因繳納稅捐 情形正常,交易來往對象正常,經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後認屬



正常營業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有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告發資料卷二第35 2-353 頁);而經財政部國稅局介入調查後,森碁營造公司 當時的負責人吳秋璇業已具狀向高雄市國稅局坦承:該公司 曾經由案外人雄鑫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敏升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二子表編號11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同意繳清罰鍰,請求從輕裁罰等語,有森碁營 造公司承諾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 (告發資料卷二第355-359 頁);再參以:敏升公司之營業 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其他電器批發」,並無從事 土方工程,因此,此部分敏升國際實業公司與森碁營造公司 間之交易亦顯為虛假。
㈥另附表二編號12廣鑫企業社,公司負責人為林銀誠,登記營 業項目為「行動電話零售」,因繳納稅捐情形正常,交易來 往對象正常,經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後認屬正常營業之公司, 並非虛設行號,有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告發資料卷二第360-362 頁);而經 財政部國稅局介入調查後,廣鑫企業社負責人林銀誠到案說 明,並出具承諾書坦承:廣鑫企業社並未與敏升國際實業公 司交易,係以銷售額5 %費用購買附表二子表編號12之不實 統一發票,同意繳清罰鍰,請求從輕裁罰等語,有廣鑫企業 社承諾書、現金收入傳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告發資料卷 二第366-368 頁);再參以: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之營業項目 並無行動電話器材業務,因此,此部分敏升國際實業公司與 廣鑫營造公司間之交易顯為虛假。
四、而被告僅係受吳級男之邀,以不詳代價,擔任該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並無實際出資,或實際正當經營該公司,理由如下 :
㈠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或裁 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90年、92年間又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1073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24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又於97年間,因 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 號、第521 號、第892 號、第9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同院以98年 聲字第6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7年10月30 日入監執行迄今,此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各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11- 126頁);又被告並無恆產,亦非有資力 之人,自94年起迄今名下至多僅有幾家上市櫃公司零星持股 ,或曾於95年間短暫受僱二家公司而受領薪資報酬,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自94年起迄99年之被告財產歸戶資料附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19 6頁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從未說明其 出資款項係來自前女友林毓婷,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 詢問後卻辯稱:錢是伊女朋友林毓婷出的,當時把她的咖啡 館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嗣本院於102 年2 月22 日庭訊告以將調閱林毓婷財產歸戶資料,又主動陳稱:「林 毓婷有欠銀行300 多萬元債務,我怕法院調查她的資料發現 她怎麼會負債300 多萬元,林毓婷還有一些鑽石被我拿去賣 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頁);嗣於本院102 年3 月 25日庭訊又改稱:「林毓婷是公司最後要停不停的時候幫忙 出錢的,一開始的出資則是跟朋友借的。」(本院卷二第31 3 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且,經本院以被告提供 之「林毓婷,住高雄市九如四路址」等資料,利用戶政系統 查詢,亦查無任何符合特徵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7 頁以下); 又倘依被告所述,其與「林毓婷」關係如此密切,且積欠「 林毓婷」鉅額出資款項,衡情其嗣後入監後,「林毓婷」應 會前往探監或與其往返通信,然被告亦坦承入獄後並未與「 林毓婷」往來(本院卷二第314 頁,另偵查卷一第90頁以下 資料亦可參照)。在在證明被告並無任何資力,實際出資經 營敏升國際實業公司。
㈡再者,面對初認識朋友之邀約,出資百餘萬元加入公司之經 營並非日常小事,被告倘果真出資加入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之 經營,衡情對於公司前景、設立過程,出資情形,合夥人數 等情應會知之甚詳,到案後為求自己清白必會據實陳述。然 ⒈就為何出資加入經營乙節,其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買之 前,公司在做甚麼我不知道,是吳級男介紹,所以我才買。 我不知道為甚麼吳級男要買這間公司。」(偵查卷一第75頁 ),於本院101 年11月9 日庭訊時亦避重就輕回答:「那時 候吳級男問我說是否想開公司,我就問說開公司要賣甚麼, 吳級男說要賣SPA 水療機,我答應了。」(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嗣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庭訊亦僅迴避稱:「( …你為甚麼會想要出資加入敏升公司?)那是吳級男跟我說 的。(你為甚麼會加入吳級男的公司?)他說我們可以合作 開公司。(你都沒有問他要開甚麼公司?)有,他說賣他的 SPA 水療機。(你有看過他SPA 水療機的工廠或是成品嗎? )工廠我沒有去過…(所以你事先沒有看過製造的工廠?)



沒有,我只知道成本很低。」(本院卷二第250 頁正反面) ,已與常情有違。⒉另就其如何出資,出資股東有誰等節, 其初於100 年7 月20日偵查中係稱:「敏升公司當時設立的 資本額是500 萬元,是由伊、吳級男范珮雲、徐瑞蓮出資 ,伊出資約100 萬元。」(偵查卷一第75頁),嗣於102 年 2 月22日本院庭訊時改稱:「全部的股東除了伊和吳級男, 沒有別人。伊否認之前講過范佩雲徐瑞蓮共同出資的事情 ,伊不認識范佩雲徐瑞蓮。」(本院卷二第250 頁背面) ,前有陳述已經不一;又依敏升國際實業公司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之文件中,被告擔任敏升國際實業公司負責人時,曾與 前任登記負責人陳淑幸簽署乙份股東同意書,載明「原登記 負責人陳淑幸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同意讓由賴昭源承受。 」,有該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告發資料卷一第37頁參照) ,然證人陳淑幸到庭後亦坦承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 伊僅係敏升公司名義上的登記負責人而已,並非實質負責人 ,上開股東同意書雖然係伊的簽名,但沒有和被告面對面簽 ,為何要簽也不曉得,當時伊也沒有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 二第317 頁背面、第321 頁正反面),可見上開文件記載被 告出資承受陳淑幸股權乙節亦非實在。
㈢另被告陳稱:伊投資敏升公司後,有住在公司裡面參與公司 經營,伊是在販售水療機,負責在外面做推銷的業務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後,無法陳述公司平均每月的 營業額,亦無法陳述其究竟曾向哪些公司推銷,或與何家公 司實際交易過(偵查卷一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你如何銷售?)找建商,或是衛浴設備的,去寄賣。 (可以提供哪幾家建商公司?)我現在想不起來了。…(可 以提供哪幾家衛浴設備的廠商?)屏東那家衛浴設備我忘記 名字了,在何地址我也忘了,廠商不好找,找沒幾家。」( 本院卷二第312 頁),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陳稱其平時就 住在公司三樓,上班時間就是朝九晚五,平常都在外面跑, 否則就都待在公司沒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51 頁背面、第31 2 頁正反面),惟證人林汝芸即前敏升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 稱:「伊曾在敏升公司擔任吳級男的助理,伊在公司內只有 看到吳級男一個人,不認識賴昭源,也不知道敏升公司負責 人是誰,只有在登記證上看到賴昭源的名字,之前去檢察事 務官面前作證時,吳級男叫伊說賴昭源才是實際負責人。」 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164 頁以下),益證被告並無實際參 與敏升國際實業公司經營。
㈣因此,被告僅係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非人頭負責人,係真正出資100 多萬元與吳級



男共同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等語,並不可採。
五、又被告係67年6 月10日生,本案行為時係將近30歲之成年人 ,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被告前科經歷、尚知多 方購買上市櫃公司零股成為公司股東、於95年間曾受僱於保 全等公司(本院卷二第217 頁財產歸戶資料參照),可見被 告係有社會閱歷,而非懵懂無知之人;又依被告當庭所自陳 :「我買之前,公司在做甚麼我不知道,是吳級男介紹,所 以我才買。我不知道為甚麼吳級男要買這間公司。」(偵查 卷一第75頁)、「伊看報紙,去應徵一家專門幫民眾代理向 電信公司申請電話的公司,伊可以賺取佣金,後來老闆付不 出薪水,就介紹伊到吳級男的公司那邊,因此認識吳級男。 」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以下),可見被告係偶然機會認 識吳級男,與吳級男並無深厚交誼;又公司乃近代工商社會 重要組織,自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報稅捐、實際經營、 銀行交涉、客戶往來或資金調度,牽涉事項甚為繁複,公司 負責人因此常須擔負相當之民刑事責任,倘非有相當之利得 ,一般人焉會願意擔任他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不法人士 利用他人擔任虛設行號的人頭負責人從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逃漏稅捐等不法勾當,社會上亦時有所聞,新聞報導亦層出 不窮,常人均知不能任意提供擔任他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本 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投資經營公司,面對交情不深之吳 級男邀約,即任意擔任敏升國際實業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衡 情客觀上應有獲取相當之利益,主觀上對於吳級男倘利用敏 升國際實業公司從事相關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勾當 等行為,亦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級男到院,證明附表一之發票均係 吳級男取得,附表二發票均係吳級男違法填製並交付他人逃 漏稅捐,被告均未與附表二廠商接洽聯繫等情,惟查: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 院認定被告擔任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吳級男 從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並非認定被告實 際參與附表二不實發票填製、幫助他人逃漏稅等構成要件行 為,此部分與被告之抗辯相同,無庸另行傳喚證人吳級男到 庭說明;又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被 告僅係人頭負責人,而非真正出資經營敏升國際實業公司, 亦非必證人吳級男到場方可證明。況且,本院業已合法傳喚 證人吳級男吳級男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拘提後仍



未果,並調查發現吳級男業經其他法院通緝在案,可知並非 本院未予調查。因此,被告主張須繼續傳喚吳級男到庭方能 結案,本院認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八、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 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參諸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 ,並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 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應著重於是否 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因此,經 營公司業務之人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於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自以處罰 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



,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 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僅係為不詳代價,擔任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人頭負責 人,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及請領公司發票,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參與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任何業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敏升國際實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刑 法第215 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再者,被告單純擔任敏 升國際實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尚不能與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 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及將該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9-12 等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行為等同視之,其所從事者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為前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吳級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既有幫助敏 升國際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級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藉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論以違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宏醫美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品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