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明
陳敬忠
蘇彥銘
謝智雄
李陳寶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辛○○、丁○○、癸○○、壬○○、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癸○○於民國99年7 、8 月間,與舅舅庚○○一起向李明 朝承租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金針山之「嵩山 茶居」,並僱用姊夫辛○○(綽號姊夫,特徵係頭髮有綁馬 尾)、壬○○(綽號大雄、大牛)、甲男(綽號阿福,疑為 丁○○之弟戊○○,刻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1357號偵查 中)等3 人於嵩山茶居工作,惟癸○○因茶居廚房是否欲與 李明朝小姨子甲○○○共用等問題,而與甲○○○相處不睦 。於99年8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癸○○、辛○○、壬○ ○、甲男等人在上開嵩山茶居前喝茶聊天之際,癸○○與甲 ○○○復因搬移茶居廚房用具乙事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癸 ○○一時氣憤率先動手毆打甲○○○,甲○○○憤而回手拉 扯,甲○○○侄孫郭○誠(84年6 月間生,年籍詳卷)在旁 見狀亦挺身而出護衛甲○○○,辛○○、壬○○、甲男等人 見狀亦加入幫忙癸○○,雙方即各自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聯 絡,而互毆、拉扯對方,造成癸○○受有頸部、前胸挫傷、 右側額部裂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鷹嘴 突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郭○誠則受有 頭部外傷、腹壁、胸壁、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癸○○、壬○ ○、辛○○、丁○○、甲○○○涉嫌傷害部分,均業據癸○ ○、甲○○○及郭○誠撤回告訴;另郭○誠涉嫌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9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
二、而雙方發生上開衝突後,身體較為不適而住在該處調養之甲 ○○○丈夫乙○○在旁見狀,欲上前救援甲○○○及郭○誠 ,辛○○、甲男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 同上前抓住乙○○雙手阻止乙○○前往救援,前後以此強暴 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共約10餘分鐘。
三、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 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伊係癸○○姊夫,綽號姊夫,當時頭髮綁馬尾,伊年紀較 大才去讀大學,當時係暑期前往嵩山茶居打工幫忙(本院卷 第171 頁)。於99年8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伊在嵩山茶 居廣場旁屋簷下與癸○○等人喝茶聊天,當癸○○與甲○○ ○開始吵架時,伊在廣場上和庚○○聊天,沒有上前幫忙, 後來雙方開始打架時,伊和庚○○就上前將癸○○拉開,並 沒有抓住乙○○的手剝奪乙○○的行動自由,伊不可能像檢 察官所說,可以同時打甲○○○,又同時剝奪乙○○的行動 自由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9年9 月12日警 詢中證稱:「(請你將經過情形陳述?)當時我在裡面看電 視,聽到外面很吵,然後跑出去看,看到大雄拿桌面玻璃往 我老婆方向砸去,然後綁馬尾的男子架住我,我就沒辦法動 ,他們就一直打我老婆跟孫子…。」等語(見警卷第27頁) ;於100 年3 月20日警詢中證稱:「【辛○○跟丁○○(按 :經本院調查後疑為戊○○,下同)如何控制住你?】當時 我人在客廳看電視,忽然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於是衝出 去看,發現我老婆及孫子遭癸○○、謝志雄、丁○○毆打…
…因我當時被阿福及頭髮綁馬尾的2 個人控制住,所以無法 上前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所以你老早就聽到你太太跟人家吵架?)對。(然後 呢?)我太太說,你再講你再講!癸○○就打起來了,然後 就一直吵吵到外面去。(然後呢?)我要起來阻止,然後被 辛○○架住,還有「阿福」,他們兩個架住我。(他們兩個 怎麼架住你?)一人拉一手。(架住你然後怎麼樣?)然後 他們就在外面打。(你的意思是說辛○○跟「阿福」架住你 ,癸○○他們就在外面打你太太?)是。(誰架住你的,你 不會認錯人?)不會。(那時候辛○○的身體有什麼特徵嗎 ?)他綁馬尾。(他有綁馬尾?)對。(男生是否要頭髮比 較長才能綁馬尾?)對。」、「(辛○○跟「阿福」兩個人 架住你大概多久?)差不多10幾分鐘。(你太太跟郭姓少年 、癸○○他們那方的衝突有長達10幾分鐘嗎?)有。(你今 天到場,我覺得你正值壯年,你當時有無做任何反抗的動作 ?)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那時候我的頸椎剛開完刀,在那 邊靜養的,沒有辦法反抗,我只是要勸架而已。」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7-168 頁、第168 頁背面)。 ㈡再者,證人即甲○○○另名在場之姪孫郭○伶於99年8 月8 日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他們正在動 手打我姨婆,我弟弟為了要保護我姨婆,在制止他們的時候 也被他們毆打,而我姨婆的先生乙○○正被另一名長髮綁馬 尾的男子攔住,所以無法前往阻止。」等語明確(警卷第23 頁)。
㈢被害人乙○○與甲○○○係夫妻關係,衡情當先生見到自己 太太遭他人毆打、甚至多人圍毆時,基於夫妻之感情,自會 奮不顧身上前幫忙抵擋、救援,或以身體阻擋他人之攻擊, 本案被告癸○○這方有癸○○、辛○○、壬○○、甲男等人 ,甲○○○這方僅有甲○○○、郭○誠,被害人乙○○當時 行動自由倘未受到他人限制,衡情應已衝入衝突現場,依當 時被告癸○○這方毆打甲○○○、郭○誠之情狀,乙○○衝 入後應亦會與對方發生衝突,或遭到對方毆打,身上即應同 會受到傷害,事後必定會隨甲○○○、郭○誠前往醫院驗傷 提出告訴。然而本案事後有前往醫院驗傷,並將診斷證明書 提出予司法警察調查者,僅有甲○○○、郭○誠、癸○○等 3 人,此有其等3 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0-4 2 頁),反觀被害人乙○○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 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其有因此受傷等情,可見 乙○○證述其遭被告辛○○及綽號「阿福」之甲男等2 人抓 住,而不能上前救援甲○○○等情並非虛妄。再者,乙○○
雖正值壯年,然其於案發當時頸椎剛進行過手術,無法進行 劇烈運動,正在嵩山茶居休養,是其雙手遭被告辛○○等2 人強行抓住後,行動自由即遭剝奪,無法再作反抗,無法上 前救援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你今天到場,我覺得你正值壯年,你當時有無做任何反抗的 動作?)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那時候我的頸椎剛開完刀, 在那邊靜養的,沒有辦法反抗,我只是要勸架而已。」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此與經驗法則相符,益證 乙○○所言非虛。況且,證人乙○○、郭○伶與被告辛○○ 等人之前並無仇怨,乙○○、甲○○○夫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早與被告癸○○、辛○○等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具 狀及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辛○○剝奪行動自由之責任, 有乙○○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第160 頁),即無刻意再為不利於被告辛○○之陳述,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本院再一次詢問確認,仍表示當 時確有遭「現場頭髮綁馬尾的那名男子」即被告辛○○,及 甲男子抓手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衡情所證應屬實在。 ㈣又案發當時被告癸○○這方,除上開辛○○、壬○○、甲男 等員工外,尚有其他親友在場,諸如舅舅庚○○、太太己○ ○等情,均據被告癸○○陳明、證人庚○○、己○○到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174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 被告辛○○當時係短暫前往嵩山茶居幫忙被告癸○○經營生 意,因此乙○○、甲○○○夫婦雖有見過被告辛○○,然並 不知道被告辛○○之真實姓名。而觀諸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明確證稱其係遭到其中一名「留長 髮綁馬尾之男子」抓住手,因此無法上前救援甲○○○等語 ,證人郭○伶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姨婆先生乙○○係被一名 「長髮綁馬尾之男子」攔住而無法上前阻止等語明確,其等 既能清楚證述出被告辛○○於案發時有別於一般人之特徵, 更可見上開證述內容乃屬有據。
㈤至於證人庚○○、己○○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 到有人拉住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 、第179 頁),然證人庚○○於雙方開始爭執時,即因尿急 去上廁所而曾離開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庚○○於審理中證 稱:「(你在100 年2 月9 日少年法庭的筆錄中說:我沒有 看到誰先出手,那時候我急著去上廁所,回來的時候就看到 郭姓少年跟癸○○他們扭打起來。你今天又說你坐在通道靠 近廣場那裡,跟你之前在少年法庭說的不同,哪一個說法才 是正確的?)一開始是坐在那裡,之後去上廁所,廁所在外 面一點的地方,回來又坐在那裡。(第一時間發現他們在互
罵,你看得到的時候,你人在哪裡?)那時候我還坐在那裡 ,他們在那裡吼的時候我就去上廁所了,之後再回來坐。( 你上完廁所回來就看到郭姓少年跟你外甥打在一起?)對, 他就把他擠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而證人己○○於案發當時因天色昏暗、現場混亂、距 離較遠,並未注意到乙○○之行蹤等情,亦據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注意到她先生乙○○有進到人群 裡去幫她嗎?)我並沒有看到,因為暗暗的,我就在遠處, 我並沒有看到。(妳的意思是說妳完全沒有看到乙○○這個 人?)不是,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乙○○有沒有進去。(妳 是確定沒有看到乙○○進到裡面去,還是說場面太混亂、光 線太昏暗,所以沒有注意到乙○○有沒有在裡面?)對,場 面太混亂,我並沒有注意到。」、「(妳當下有沒有注意到 乙○○的行蹤?)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背面、第179 頁),是證人庚○○、己○○既未全程目睹案 發經過,或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乙○○行蹤,自難作為有利被 告辛○○之認定。
㈥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 份(警卷第37頁、偵卷2 第41 -43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38-39頁、偵卷2第33- 40頁、第45-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 頁 )等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辛○○上開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辛○○與甲男等2 人,以抓住被害人乙○○雙手方式, 阻止乙○○上前救援甲○○○,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期間長達10多分鐘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 ○所為,自應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僅係觸犯強制罪 犯行而已。
㈡故核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辛○○與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辛○○僅為阻攔被害人乙○○上前救援甲○○○ 及郭姓少年,即以抓住乙○○手部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達10多分鐘,且犯後否認犯行,乃有不該,惟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維護其老闆癸○○,且業與乙○○、甲○ ○○夫婦及郭○誠達成和解,並賠償乙○○夫婦、郭○誠損
失,被害人乙○○亦屢次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辛○○之責任 ,有前揭刑事陳報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中有配偶及2 名成年子女,家庭功能正常,現 有正當工作,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並未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辛○○雖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念其僅係為維護親戚癸○○,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非長,情節非 重,且已與乙○○、甲○○○夫婦及郭○誠達成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等相關損失,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 辛○○之責任,則被告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9年8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金針山「嵩山茶居」旁 ,與辛○○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拉住乙○ ○雙手之強暴方法,阻止乙○○前往救援遭癸○○等人毆打 之甲○○○及郭○誠,而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認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按:檢察官認被告丁○○即係上開甲男(綽號阿福)】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 以:㈠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伊太太甲○○○ 及孫子郭○誠遭癸○○等人毆打時,「阿福」及「頭髮綁馬 尾」的2 個人就一人拉一手,將伊架住、控制住,所以伊無 法上前幫忙,並於偵查及審理中透過照片指認之方式,指認 警卷第36頁所附被告丁○○照片即為當天將伊控制住之「阿
福」(偵卷1 第21-23 頁、第61頁、本院卷第167-168 頁、 第169 頁)。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6頁)。㈢ 刑案現場測繪圖2 份(警卷第37頁、偵卷2 第41-43 頁)、 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38-3 9頁、偵卷2 第33-40 頁、 第45-52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伊一直都住在臺北,除了小時候有去過臺東知本外,並 沒有去過臺東,伊於98年1 月15日即因中風行動不便,僅能 倚靠拐杖短暫站立約15分鐘,且需要太太在旁照顧,伊身體 不好,不可能去臺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頁背面至第201頁)。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癸○○、壬○○及辛○○,分別係該「阿福」之老 闆及同事,與「阿福」一起工作已有一段時日,對於被告丁 ○○是否為案發當天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阿福」,應 能予以辨識。而被告丁○○並非案發現場之「阿福」,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102 年2 月18日審理程序陳稱 :「我之前在準備程序不敢明確說究竟丁○○是哪一張照片 ,是因為兩張照片與本人比較不像,若看到本人我就認得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嗣於102 年4 月11日審理 中明確證稱:「(今日透過視訊,透過螢幕畫面在士林地院 的丁○○是否為案發當時即99年8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你在 嵩山茶居僱傭的員工?)(仔細看畫面後)不是,不是他。 (你現在透過電視畫面可以看得清楚?)可以看得清楚。( 你以前聘用員工裡面有個叫阿福?)是的。(阿福本名你知 道嗎?)我不知道,他是臨時工。(阿福是你舅舅介紹?) 是的,在瑞穗山上的廟認識,介紹來打零工,他自我介紹叫 「阿福」,大家都叫他阿福。(那個阿福是不是現在螢幕這 個人?)不是。(你能夠確定不是他的原因?)這個人我沒 有看過。(你認識的阿福年紀多大?)年齡類似,身材看來 也是差不多,但臉孔不是這樣。(你有聽到他講話聲音?) 聲音也不像,只是他們的身材、形狀都是瘦瘦,年紀也差不 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此 外,共同被告癸○○、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先後提示警卷所附被告丁○○照片(警卷第36頁 )及檢察官庭呈被告丁○○弟弟戊○○照片(本院卷第49頁 )時,均表示警卷所附被告丁○○照片看起來不像當天在場 之「阿福」,反而均認被告丁○○之弟戊○○比較像「阿福 」,其等當庭供稱:「(提示被告丁○○照片,當天是這個 被告丁○○在現場嗎?)癸○○答:不是。壬○○答:不是
。辛○○答:不是。(檢察官庭呈案外人戊○○照片,當天 是這個戊○○在現場嗎?)(提示戊○○照片)癸○○答: 這個比較像。壬○○答:這個比較像。辛○○答:這個比較 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㈡而被告丁○○早因右側大腦梗塞,於98年1 月15日至1 月27 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神經內科病房檢查治療; 於98年2 月3 日至3 月4 日、同年3 月20日至4 月8 日在復 健科住院治療;於98年8 月11日至8 月17日因眩暈住院;之 後在該院門診長期追蹤及復健;因腦中風致左側上肢嚴重癱 瘓及攣縮、左側下肢無力、步行困難需依賴拐杖、行動緩慢 ,目前仍在長期藥物治療中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99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 又被告於接近案發日前後之99年7 月至9 月間,仍持續於99 年7 月2 日、7 月5 日、7 月29日、7 月30日、9 月8 日、 9 月15日、9 月2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復健 科接受治療及復健訓練等情,亦有上開醫院102 年2 月7 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丁○○病歷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8頁、第130-132 頁),則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既 已患有前揭症狀,且於案發前後仍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之復健科進行治療及復健,衡情這段期間當無再 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受僱工作,進而從事本案犯罪之可 能;再觀以:被告丁○○因身體健康緣故,無法前來本院開 庭,經安排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遠距訊問,發現其出庭 時必須乘坐輪椅,檢察官請其起身站立時,其需用力撐住拐 杖方能站起,且因站立不穩,需賴法警及隨侍在旁之太太趕 忙上前攙扶才能站穩,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丁○○出庭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第208 頁) ,可見被告丁○○確有肢體癱瘓及行動不便等情形,則被告 丁○○前揭所辯其因腦中風無法前往臺東從事本案犯罪等語 ,即屬真實可信,益徵被告丁○○並非當天在場共同剝奪乙 ○○行動自由之「阿福」。
㈢另證人乙○○、甲○○○雖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照 片指認之方式,認為警卷第36頁被告丁○○照片比較像「阿 福」等語(見偵卷1 第61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68 頁 背面至第169 頁),然查:「阿福」走路時可以正常行走, 無須扶持柺杖,走路行進時不會讓人感覺有身體不舒服之情 形,亦未聽聞「阿福」有腦中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 理中證稱:「(他有拿拐杖嗎?)沒有。……(他有跟你講 說他有中風嗎?)沒有。……(你講的那個「阿福」他走路 的樣子怎麼樣?)比較慢而已。(還是可以正常走,有沒有
一拐一拐的?)沒有一拐一拐。(就正常,只是走路比較慢 ?)對。(你覺得他走路的樣子跟一般人有無不一樣?)應 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證人甲○○○ 亦於審理中證稱:「(就像妳先生說的他那時候走路也正常 對不對?)是比較慢。(他也是有年紀的人,跟一般跟他同 年紀的人比起來呢?妳所謂的比較慢是跟誰比?)可能是他 工作的關係,他都是在掃地,沒有看過他走很快,有一點點 駝背。(所以他走路也沒有一拐一拐的?)沒有。(也沒有 拿拐杖?)沒有。(妳也沒有聽過他跟你們說他有中風過? )沒有。(妳也不會覺得他走路比較慢是因為身體不舒服? )沒有這樣覺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以下), 則乙○○、甲○○○以照片所指認之「丁○○」,就身體特 徵已與「阿福」截然不同;再者,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鎖定疑 為「阿福」之戊○○,係被告丁○○之弟弟,衡情一般兄弟 之相貌、身形往往有所相似,倘非長期在一起工作或生活者 ,單憑相片予以指認,自可能就兄弟兩者間有所混淆,而觀 之卷附丁○○、戊○○照片,2 人相貌確實甚為相似,證人 乙○○、甲○○○平日既未與「阿福」一同工作或生活,認 識「阿福」之時間甚短,自有將照片中之被告丁○○誤認為 戊○○,而誤指其為「阿福」之可能。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丁 ○○即係案發時共同參與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甲男」( 綽號阿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丁○○無罪判 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承租臺東縣太麻里鄉○○村○○ 00號金針山「嵩山茶居」後,與被告即李明朝小姨子甲○○ ○意見不合,於99年8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雙方在「嵩 山茶居」前發生口角,被告癸○○及其員工被告壬○○、辛 ○○、丁○○等4 人,與被告甲○○○、甲○○○姪孫郭○ 誠等2 人,雙方分別基於共同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徒手互 毆,致癸○○、甲○○○、郭○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因認 被告癸○○、壬○○、辛○○、丁○○、甲○○○,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癸○○告訴甲○○○傷害案件,告訴人甲○○
○及郭○誠告訴被告癸○○、壬○○、辛○○、丁○○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辛○○、丁○○、 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癸○○、壬 ○○、辛○○、甲○○○及郭○誠,已先後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本院調解程序及102 年2 月18日審理期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癸○○、甲○○○及郭○誠並先後於102 年8 月3 日 、102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告訴人癸○○、甲○○○及郭○誠親簽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被訴傷害罪嫌部 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