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121號
TNDV,102,除,12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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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 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46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 101年10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10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2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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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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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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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致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101年7月11日│944,060元 │AN0000000 │
│ │司張建南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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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