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0號
TNDV,102,訴,290,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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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仁
訴訟代理人 葉宗翰
被   告 李佳學即佳進塑膠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向 原告購買塑膠粒,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645,236 元, 被告已部分清償,尚有1,176,189 元未償還,原告爰依買賣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7 紙及送 貨簽收單6 紙、應收帳款明細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塑 膠粒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尚有貨款1,176,189 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76,1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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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