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8號
TNDV,102,訴,218,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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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羅睿恩
被   告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居間契約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案經桃 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裁判被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嗣被告即持系爭假執行判決 聲請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假執行事件)假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共計收取 新台幣(下同)579,788 元。嗣系爭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廢棄, 最高法院並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被告據以假執行 之執行名義已失效力,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579,788 元,及其中72,588元 自99年11月12日起及其中507,200 元自100 年4 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羅睿恩在另案即桃 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暨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 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承認系爭合約係被 告介紹原告廢輪胎鋼絲買賣之居間合約,原告並已依約定 給付被告介紹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假執行判決亦認定系 爭合約為居間合約,並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不服臺北地 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而上訴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惟因承辦受命法官心存偏見 ,明知依環保法令規定,被告個人不得為回收、利用及清 除機構,不具買賣廢輪胎鋼絲資格,且系爭合約實係出於 羅睿恩施用詐術使當時在訴外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顯祥公司)任職之廠長即訴外人劉光輝陷於錯誤,而 在系爭合約上加蓋顯祥公司章戳,變造顯祥公司為合約當 事人,持以行使訴訟詐欺,另訴外人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有顯公司)於69年7 月18日設立時,其現行負責人即 訴外人吳峻郎年僅6 歲,怎能任法定代理人,而在郵局開 立儲蓄存摺帳戶借給有顯公司使用等情,仍採信原告所謂 系爭合約為買賣合約之片面不實之詞,故以認定事實及採 證超乎常情之違法,而廢棄原判決,改命被告給付原告13 7,167 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嗣原告不服系爭假執行判決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49 號 民事判決訴請顯祥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損害賠償事件,而分 別上訴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及98年度上字第579 號民事事件,惟前開兩案均參照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違法判決,而認定兩造為買賣合約,廢 棄原審判決,改為對原告有利之勝訴判決。實則系爭合約 確為居間合約,被告受領系爭假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假執 行金額,係依法強制執行交被告收取之介紹費,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
(二)又羅睿恩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鍾羽榛夫妻鑒於案件上訴高等 法院全部翻盤,獲得勝訴之鼓勵,肆無忌憚,因而在系爭 假執行事件,共謀製造不實之讓渡合約,變造會計憑證, 虛設抵押權以損害債權,阻礙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9年 度訴字第19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 民事判決,認定為通謀意思表示確定,駁回其異議之訴在 案,羅睿恩鍾羽榛夫妻觸犯變造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不實登載等罪,罪證明確,桃園地院101 年 度訴字第647 號刑事案件預計於102 年4 月10日判決。另 羅睿恩鍾羽榛將其中1 份約定應報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 查之系爭合約,變造合約當事人為顯祥公司,經被告報與 顯祥公司對羅睿恩鍾羽榛提起桃園地院97年度自字第7 號盜用章戳變造文書案件之自訴,並上訴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485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



案件,惟上開訴訟程序中,劉光輝故為沒有見過系爭合約 之證述,法院置訴外人陳郁雯、張淑惠之證言不論,聽信 羅睿恩將系爭合約交張淑惠,由張淑惠交陳郁雯陳郁雯 拿出印章蓋於系爭合約上等完全違反邏輯之辯解,並判決 羅睿恩、鐘羽榛無罪確定。未料羅睿恩鍾羽榛不以獲判 無罪為滿足,竟告訴被告誣告,惟偵查中,劉光輝坦承系 爭合約原是被告個人與原告簽的,因羅睿恩說要證明廢輪 胎鋼絲流向之用,伊信以為真而予蓋給,被告不在場亦無 授權等語,故真相大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聲議字 第8516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祥公司及被告並因之 對羅睿恩提出詐欺及變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 號刑事案件偵查,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普通詐欺罪部分未提自訴,盜用印章 變造文書與施用詐術,並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劉光輝陷於錯 誤非法蓋用印文,變造文書等基本事實不同,目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另對羅睿恩鍾羽榛提出誣 告告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 508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因事證明確,料將偵結起訴。綜 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桃院地院98年度 訴字第1326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9855 號、被告99年12月7 日民事執行呈報(四) 狀、100 年6 月22日民事執行陳報狀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包含臺北地院98 年度審訴字第3739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 號 、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號民事全卷查對無誤,堪信 為真實。
(一)被告前主張伊與原告間有居間契約而起訴獲得系爭假執行 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836,471 元,及自98年9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准被告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因而供擔保後依系爭假執行 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並囑託臺北 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號清償事件,分別強制執行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2日、100 年4 月12日收取72,288元、507,200 元。(二)系爭假執行判決嗣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上開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假執行判決既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 ,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579,78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揭情 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領取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經查:(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 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二)被告雖以首開情詞,抗辯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確屬居間 契約,原告有依系爭合約給付居間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 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之系爭 假執行判決既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廢 棄並駁回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 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原 告給付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已遭前開民事確 定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系 爭假執行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合約所成立之居間契約關係,已經發生既判力,兩造 均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居 間契約存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首開情詞, 抗辯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成立居間契約,被告聲請系爭假 執行事件而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 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有關既判力之規 定,自無可採,亦無審酌之必要。則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 字第647 號刑事案件是否判決羅睿恩鍾羽榛夫妻觸犯變 造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不實登載等罪行, 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被告請求本件訴訟待桃園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64 7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再行審理云云, 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 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2 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 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假執行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1,836,471 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惟系爭假執行判決 既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確定,則系爭假執行判決已經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不存在。又查被告依桃園地 院99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4 日桃院永99司執鳳字第6985 5 號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12日收取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存款16,714元、409 元、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存款55,574元,並因之各支出 手續費150 元;被告另依臺北地院100 年3 月21日北院木 100 司執助字第10號執行命令於同年4 月12日收取原告之 提存款507,200 元,總計被告雖僅收取579,488 元,惟原 告另受有300 元手續費支出之損害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 號及臺北地院100 年 度司執助字第1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被告於系爭 假執行程序所受償金額及因此支出之銀行手續費共579,78 8 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 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79,788 元,要屬有據。(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別自99年11月12 日及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收 取如附表所示假執行之金額後,是否因之另取得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 得利579,788 元,業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卻拒絕給付,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不當得利579,788 元,另給付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788 元,及自101 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經核原告 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 附帶請求,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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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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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扣 押 單 位 │核發收取命令案號│扣 押 金 額 │ 手 續 費 │收 取 金 額 │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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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銀行│99年11月4 日桃園│55,724元 │150 元 │55,574元 │
│ │埔心分行存款│地院99年度司執字│ │ │ │
│ │ │第6985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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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商業銀行│99年10月13日桃園│409 元 │150 元 │16,714元 │
│ │龍潭分行存款│地院99年度司執字│ │ │ │
│ │ │第69855 號 │ │ │ │
│ │ ├────────┼──────┤ │ │
│ │ │99年11月4 日桃園│16,455元 │ │ │
│ │ │地院99年度司執字│ │ │ │
│ │ │第69855 號 │ │ │ │
├──┼──────┼────────┼──────┼──────┼──────┤
│3 │臺北地院96年│100 年3 月21日臺│507,200元 │ │507,200元 │
│ │度存字第6818│北地院100 年度司│ │ │ │
│ │號提存金 │執助字第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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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579,788元 │300元 │579,4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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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