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曾文宏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先前經鈞 院調解,和自用住宅設定抵押貸款京城銀行協商,所提還款 方案遭拒致調解不成立,後再請求協議亦遭拒,復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第54之1條第1項 第2款;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償款期間,自用住宅貸款部份, 得向債權人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貸利息部份約每月 9000元,迄更生程序清償完結後,房貸其他欠款按原年期分 月清償,並同時聲請裁定停止座落台南市○○路00號自用住 宅標的物拍賣,惟司法事務官未予以適當處分,致更生人自 用住宅遭拍賣,造成更生人喪失權益,爰聲請裁定該司法事 務官應行迴避,停止承辦本案,而已拍出自用住宅部份,另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暨民事訴訟法第166條提回復原狀之訴 等語。再補充說明部分,為確保債務人權益,銀行公會奉命 研議將消債條例草案第55條的立法意旨,改為房貸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連帶所及,銀行未來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不可拍賣自用住宅房貸擔保品。銀行公會表示,明年 (指101年)四月即將實施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原草案 第55條規定,債務人跟債權人(通常為「銀行」)協商不成 的話,只要法院裁定更生,債務人可逕自變更還款條件。根 據原草案精神,債務人可向法院提自己的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方案,以取代原先和銀行談妥的還款條件,而債務人有兩種 還款方式可以選擇。第一、針對所有沒還清的欠款,包括: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等,可選擇在原房貸契約清償期間內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在六到八年的更生期間內,可 以只還利息不還本金,本金可以等到更生方案結束後,再跟 其他的欠款,包括:先前的利息跟違約金等等,一起按月平 均攤還。銀行主管表示,因立院黨團已作成主決議,不管第 一種或第二種還款方式,銀行在協商或更生期間內,都不可 以行使加速條款、不能拍賣債務人的自用住宅擔保品。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此一規定於法院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1著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並指明:「至於本節所 未規定者,自仍應適用本法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 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部分,為民事訴 訟法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一節未規定之事項,自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前揭相關之規定 ,合先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官之職權,即在於具體 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其認定之事實,本其確信適 用法律作成裁判。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 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事項,縱與當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 ,亦不得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者,關於上述迴避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亦準用之。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更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固舉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依據,依前揭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 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行為者為 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 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或指揮進行更生程序欠當,致 對聲請人造成不利,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況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之,自難謂合於前揭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之規定。易言之,本件承辦系爭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之 司法事務官縱於更生程序中就聲請人之異議有處理不當之情 形,然既無具體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行為,自難謂有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指出本件更生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 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行為,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
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主張本件更生 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亦難 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應 予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者,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聲請人就司法事務官於更 生程序中之處分如有不服,原得依法提出異議或抗告,以資 救濟,除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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