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28號
TPSV,106,台上,2228,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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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謝華眞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林中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各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原共同居住於上訴人林中光所有高雄市○○路000 巷00號診所(下稱聯興路房屋)樓上,而聯興路房屋樓上僅有一房間,兩造決定俟上訴人謝華眞所懷小孩出生即行結婚,而有共同重新裝潢林中光所有同市○○路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以為結婚新家之用之意思合致,先由林中光出面與證人韓雨生洽商裝潢,而由謝華眞決定裝潢風格及選配建材等細節,兩造均未舉證證明他方願獨立支付全部裝潢費用,應認由兩造平均分擔裝潢費用,始符合共同裝潢新家之意思,而系爭房屋裝潢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24萬5,0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862



萬2,500 元,該裝潢費用已經謝華眞支付完畢,謝華眞不能證明林中光向其借款裝潢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中光返還借款,不應准許。而謝華眞未受林中光委任,於清償自己應負擔裝潢費時,併就林中光應負擔裝潢費債務一併清償,致林中光對第3 人之裝潢費用債務一併消滅,並無違林中光意思,對林中光亦屬有益費用。從而,謝華眞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林中光償還該862萬2,500元本息,即應予准許,另謝華眞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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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