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5號
TNDV,102,監宣,65,201304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凱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凱伊之監護人。
指定鄭凱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5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凱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鄭凱伊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鄭凱伊為監護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為鄭凱伊之監護人,及指定鄭凱伊之大姐鄭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鄭凱伊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鄭凱伊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一節,亦據其提出000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00醫院精神科000醫師鑑定結果,復認 :「一、身體狀態:個案(即鄭凱伊)意識清醒,注意 力尚可,對談尚合宜,但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仍有障礙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協助,頸部有時出現 不自主動作。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記 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有明顯障礙 。
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 人監督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 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鄭員為一慢性 精神分裂症之個案,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不佳,認知 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對鄭凱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凱伊未婚,無子女, 其父親鄭00已死亡,其共有3名姊妹,即鄭00、鄭00、 鄭00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 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凱伊之母親 ,並願意擔任鄭凱伊之監護人,而鄭00、鄭00、鄭00均 同意聲請人擔任鄭凱伊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 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鄭凱伊之監護人, 符合鄭凱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鄭凱伊之監護 人;又鄭00係受監護宣告人鄭凱伊之大姊,衡情應會本 於受監護宣告人鄭凱伊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其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經聲請人及鄭00、鄭00同意,爰指定鄭00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