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3號
TNDV,102,監宣,63,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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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慶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玉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慶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9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枝之監護人。指定蔡欣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慶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住桃園縣中壢市○○街 000巷00號9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為林玉枝(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孫子,林玉枝因於民國 101年6月19日因跌倒致腦溢血,手術後仍未起色,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爰聲請對林玉枝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林玉枝之監護人,及指定林玉枝之孫女蔡欣慧(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林玉枝之孫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玉枝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興醫療社團法人 新興醫院於102年2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於102年3月1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林玉枝林玉枝對問話 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玉枝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 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 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 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 、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 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3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玉枝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林玉枝目前親屬有孫子蔡慶芳蔡慶璋蔡慶燁、孫女蔡欣 怡、蔡欣慧等人,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玉枝之監護人 、由蔡欣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附卷 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玉枝之孫子,彼此關 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林玉枝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林玉枝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玉枝之最佳利益,為此爰 選定聲請人蔡慶燁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玉枝之監護人;又關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蔡欣慧林玉枝之孫女 ,衡情應會本於林玉枝之最佳利益,與蔡慶燁共同開具財產 清冊,且蔡欣慧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 定蔡欣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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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