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徐瑞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杜錦坤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錦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瑞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錦坤之監護人。
指定杜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錦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瑞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為杜錦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配偶,杜 錦坤因於民國101年8月1日因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對 杜錦坤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杜錦坤之監護人,及 指定杜錦坤之長子杜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杜錦坤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杜錦坤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101 年10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15 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 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杜錦坤,杜錦坤對問話無法回答,又 鑑定醫師對杜錦坤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 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 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 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聲請對杜錦坤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杜錦坤目前親屬有聲請人即配偶徐瑞蓉、長女杜銘及長子杜 仁等人,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杜錦坤之監護人、由杜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 ,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杜錦坤之配偶,彼此關係親 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杜錦坤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杜錦坤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杜錦坤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杜錦坤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杜仁係杜錦坤之長子,衡情應會本 於杜錦坤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杜仁 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杜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