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9號
TNDV,102,監宣,13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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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瑄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黃端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瑄琅(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林黃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 之三子,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林黃端為監護宣告,經本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由聲請人監護,因聲請人目前 收入不穩,為使林黃端受到更好的照顧,實有將林黃端名下 不動產予以變現使用之需要。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許可聲 請人代為處分林黃端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74號家事裁定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 憑,惟查本院於102年4月11日所為之上開裁定,尚未裁定確 定,又待其裁定確定後,尚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 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林黃端之不動產, 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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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