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銘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銘
相 對 人 林誌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約按期給付利息,相對人不應一 手拿高利息,一手想侵占抵押物,故請法院撤銷原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 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 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 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 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 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若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能明瞭其債權存在時,法院 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 形式上之審查,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清償,利息及遲延 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計算,違約金自違約日起以月息3分計 算,並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設定 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00年4月19日),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 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為證,是依上開 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已具備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審 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上情提出抗告,並提出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付款簽回 單為證,然觀其抗告意旨,其並不否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僅主張其有持續繳付高額利息云云。抗告人既於到期日 尚未清償借款本金,則有關其尚欠債務之範圍如有爭執,僅 涉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為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此抗告程序費 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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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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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 新市區 │ 七王段 │121 │建│440.56 │全部 │
│001 ├───┴────┴────┴──┴─┴────┴────┤
│ │重測前:番子寮段701-16地號 │
├──┼───┬────┬────┬──┬─┬────┬────┤
│ │臺南市│ 新市區 │ 七王段 │122 │建│188.60 │全部 │
│002 ├───┴────┴────┴──┴─┴────┴────┤
│ │重測前:番子寮段701-68地號 │
└──┴────────────────────────────┘
┌───────────────────────────────────┐
│附表二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地│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下│ │ │ │
│ │號│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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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6│臺南市新市區│臺南市新│2層樓房 │35│13│83│56│平│全部 │
│ │ │中山路187號 │市區七王│鋼鐵R.C │1.│1.│.2│5.│方│ │
│ │ │ │段121地 │造 │43│03│8 │74│公│ │
│ │ │ │號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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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番子寮段172建號;重測後:七王段26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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