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助
被 告 侯姿年
訴訟代理人 侯武其
王淑慧
被 告 侯武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告追加請求,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侯姿年應將郭00交付原告帶回 00縣00市○○路000巷0號。㈡請求被告侯00返還原告交付照 顧郭00扶養費用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00萬元,並經本院 於102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始追加侯00為被告,並追加請求㈠被告侯00、侯00 應共同返還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0,000,000元,及其他利息及訴訟費用所衍生出「返還不當 得利」
費用共0,000,000元及損失,並自10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交 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侯00應將郭00 交付原告帶回苗栗市○○路000巷0號;核諸原告追加被告侯 00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其就被告侯00追 加上開㈠部分之訴,亦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家事事件 ,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請求;而被 告侯00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既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2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若准許原告為上開追加,亦有礙 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