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梅庭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相 對 人 林育霆即林嶔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梅庭與相對人林育霆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梅庭(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與相 對人林育霆(原名:林嶔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七樓)於民國(下同) 84年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被告於88年 8月14日多次任意離家,於98年4月8日離家後,更是音訊全無 ,足證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此 ,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88年8月14日、91年9月26日、92年2月9日、95年4月17日、98 年4月8日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可稽,得知相對人於99年5月24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 ,又相對人之妹林亦蘋亦到庭陳稱「(相對人是否失蹤?) 他是在87年因外遇離家出走,我嫂嫂就來法院告第三者,我 哥哥後來就沒有回家過,也沒有跟我們家的人聯繫」等語( 參見本院10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 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本 院審酌兩造若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 早確定各自財產,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 益權,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