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5號
TNDV,102,婚,55,2013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王儀淓 
被   告 郭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本院卷第89頁、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5號卷第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未育有子女,被告經常性地 以骯髒話語辱罵,遷怒他人、怒摔物品、以時速100公里載 原告飆車、用力打原告,半夜騷擾原告、不讓入睡,原告曾 於100年10月間返回居住娘家一週,被告並以簡訊質疑、辱 罵原告,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30日返回娘家,雙方分居迄今 ,分居期間,被告將原告全部物品包括婚紗照、被告婚戒、 結婚西裝均載回告娘家,又在臉書或以簡訊辱罵原告,將婚 姻破裂原因推給原告,對友人表明離婚亦無所謂,傳簡訊約 定101年12月14日簽字離婚,卻又反悔,已構成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又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同住,家居生活均被 告母親打理,被告否認有摔東西、辱罵、半夜原告入睡而鬧 其起床、騎快車之事。原告於101年9月30日無故返回娘家居 住,因其以簡訊要求搬回個人物品,被告遂主動將其物品全 數載回娘家。對原告所提臉書內容及簡訊內容,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臉書上文章為一對一聊天室,並非公開訊息,又未 指向任何人,而係因相機記憶卡已經拍滿,內有很多動物、 花朵,檔案要刪除,另因被告受迫於101年12月14日簽字離 婚,心情不佳,遂在臉書上抒發情感,並非真要與原告離婚 ,原告對部分內容擷取斷章取義,況原告亦已在101年10 月 封鎖被告帳戶。之前雙方共同出遊、與家人聚餐,互傳簡訊 ,婚姻應無重大問題,不構成離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迄今並未育有子女,有戶籍資料為 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5號卷第18頁)。 ㈡被告於101年9月30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並將原告物品 全數包括婚紗照、被告婚戒、結婚西裝均載回其娘家。 ㈢雙方互傳簡訊:(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5號卷第7、13頁 )
⒈100年11月3日上午8時2分、被告:「妳家裡鑰匙變多了, 為什麼。」,100年11月3日上午8時15分、被告:「密碼 為什麼要變,有什麼見不得人。」,100年11月3日上午12 時27分、原告:「請問哪裡變多了???請你講清楚,是什 麼見不得人??」,100年11月3日上午12時29分、被告:「 哦!沒有啊,那就沒事」。」
⒉101年4月24日上午12時31分、被告:「妳真的非常機車, 不知道是在掛三小」,101年4月24日上午12時43分、原告 :「……沒水準」。
⒊101年6月13日上午12時36分、被告:「FUCK YOU淓又在 FUCK 了。G車淓」。
⒋101年10月31日上午12時41分、被告:「是事實,也沒用 ,簽名的時間我會再跟你說,祝你一路好走」。 ⒌101年11月1日上午零時47分、被告:「迫不及待的好消息 來囉,12/14來簽名,東西準備好,你快爽了」。 ⒍101年11月1日上午12時42分、被告:「我的鑰匙要留到什



麼時候,還要做紀念嗎?不然你要給你好了,你的東西我 會拿給你姊,門鎖我們會換掉,再見囉,瑕疵品」。 ㈣被告在個人臉書留言:
⒈101年9月30日:「sorry,抱歉讓你感到難過,是我太不 為別人想了,我自己不想活太久的沒關係,所以導致我什 麼都沒關係,什麼都不怕,結果自己的認知帶給你痛苦」 。
⒉101年11月1日:「12/14將定個句點一段6年感情4年婚姻 的句點我輸了徹底的輸了」、「幹!畜生照片拍太多,刪 到林爸手軟」、「這個社會就是怎麼不公平眼睛總是向“ 錢”看FUCK!!!」、「按我讚的朋友,我請喝涼」、「 女主角不見了」、「要離了」、「我被強迫簽字」。(本 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5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3 頁)
㈤原告外祖母於101年11月5日死亡,101年11月10日舉行告別 式,訃聞並未將被告列入家屬名單。
㈥原告有與被告、被告父親以簡訊約定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 辦理離婚登記,屆期被告並不同意離婚,有簡訊資料為憑( 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5號卷第27至29頁)。 ㈦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寄送履行同居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5號卷第25頁) 。
四、爭點之所在:
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 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未育 有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亦被告所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常質疑、以穢語辱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簡訊、臉書留言資料在卷為憑(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被告雖辯稱:均為小事,且斷章取義,並非被告本意等語 ,惟此可證被告以「見不得人」、「機車、三小」「FUCK YOU淓又在FUCK了。G車淓」、「你快爽了」、「瑕疵品」、 「幹!」、「畜生」等不雅用語與原告簡訊往來或在個人臉 書社群網站貼文攻擊原告,確為事實。
⒊另被告固辯稱:有意挽回,無意離婚等語,惟被告又在個人 臉書社群網站貼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其主題為離 婚,任何人均知所謂畜生照片、女主角、向錢看之對象,即 係影射原告,此由被告友人仔細詢問兩造關係進展可得而知 ,而被告回文一副離婚並無所謂、一種解脫、等找到下一個 就會簽字離婚之態度,或為自我療癒之方法,惟亦原告認定 被告情緒反覆、毫不在乎之依據。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遷怒他人、怒摔物品、以時速100公里載 原告飆車、用力打原告,半夜騷擾原告、不讓入睡等情,被 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而難採信;然被告 於101年9月30日返回娘家居住後,未久即將原告物品全數包 括婚紗照、被告婚戒、結婚西裝均載回其娘家,並要求交出 家中鑰匙,辱罵瑕疵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⒍),被告個性 強硬、衝動,一時不易有轉圜空間,可見一番。而於101年 11月,原告不將被告列入其外祖母告別式訃聞之家屬欄,顯 見原告亦無原諒被告之心意,並已取得其家庭成員之共識。 ⒌綜合參酌上情,被告為碩士肄業,現年30歲,擔任電子公司 工程師,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結婚,當 時原告年方22歲,大學畢業,短短不到4年之同居期間,雙 方即分居,其後被告多次傳送簡訊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且 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離婚文章,回文時亦出言辱罵原 告,未見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決心與行為,依此,兩造之婚 姻基礎,因被告衝動下之言行不遜,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被 告雖事後懊悔、企求原諒,然已形成難以回復之惡性循環, 嚴重妨礙夫妻信任基礎、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更因其後兩 造缺乏互動且未同住,以致無法有效化解歧見,雙方已無法 誠摯對談、溝通,彼此互諒、互愛之體認均已嚴重動搖,於



此情況下,兩造之婚姻生活,雖有其名,已失其實,依客觀 標準,已難以維持婚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 無法維持,且應認被告應負之責任較重。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 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慰藉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者,並經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101年11月1日將兩造約定101年12月14日簽字離婚之事實 ,貼文公布於個人臉書社交網站,又將刪除原告照片之行為 ,暗指原告為畜生、眼睛總是向“錢”看,還請友人按讚, 即請喝涼,而使得登入被告個人臉書社交網站之人,均知悉 兩造婚姻生變,辱罵原告之語詞,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22歲甫大學畢業,即與被告結婚,迄今結婚已 有4年,並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不能 與原告溝通婚姻議題,除將此事公開,進而貼文辱罵,原告 精神受創程度益深,以及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 政工作,月薪28,000元,100年度所得328,903元,房屋、投 資財產總值405,782元,並無債務;被告學歷碩士肄業,擔 任工程師,月薪40,000元,100年度所得390,560元,並無債 務、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9頁)。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在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另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㈣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其中3,32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