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8號
TNDV,102,司聲,48,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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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馮振榮
相 對 人 馮清雲
      馮清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三號保證書,對於相對人馮清雲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 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18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2 月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 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 8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1年度 司聲字第80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 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 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馮 清雲返還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對於相對人 馮清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得於向民 事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後,並取得本件准予返還保證書裁 定,依提存法之規定一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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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