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72號
TNDV,102,司聲,17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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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汪宸禾即汪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 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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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