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2480號
TPDM,90,簡,2480,200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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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六0八巷四弄二號地下一樓「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連登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僱用 勞工陳淑貞在臺北市○○○路四十五號門市從事店員工作,明知除有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竟在無上開例外規定情形及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下,使陳淑貞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淑貞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福來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勞檢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五 一○○號函、加連登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陳淑貞 考勤表等件在卷可憑。
三、按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第一條定明文。又為確保婦女勞工之安全,同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特別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在兼顧 女性勞工安全及其意願之前提下,例外地允許在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 允許其於夜間工作。是核被告加連登公司,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甲○○係加連登公司公司負責人即代 表人,於執行業務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論處。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甲○○不得上訴,聲請人及被告加連登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 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 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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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