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菁霙
相 對 人 江芳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 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 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 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65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566 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 卷核閱屬實。次查本院已分別函詢聲請人及相對人,請其釋 明相對人是否已依本院100 年訴字第1566號判決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聲請人及相對人則分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未依前開 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1 份 在卷足參。按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即相 對人因不得假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所受之損害,然相 對人未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即無因 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供 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