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674號
TNDV,102,司繼,67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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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史維文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史維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內埔鄉○○路○○號)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八四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分之九十)、二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點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分之九十)、二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點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分之九十)之土地。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史維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 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以當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 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必要,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史維文之遺產管理 人,經鈞院86年度家催字第81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 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86年8月24日青年日報並呈報鈞 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史維文遺有不動產 ,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史云清、史云明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



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史維文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86年度家催字第81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 容刊登於86年8月24日青年日報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 期間已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史云清、史云明已聲明 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家催字第81號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月21 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件,堪予 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史維文遺有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保生段284- 1、284-9、291、292、294地號之土地一節,有聲請人提出 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5件、土地謄本5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件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人為移交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 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 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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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