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40號
TNDV,102,司繼,140,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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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明 人 王哲寬 
      王哲祥 
      王欣怡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榮金 
      吳麗玉 
聲 明 人 王姵淩 
      王政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榮質 
      周嘉琪 
聲 明 人 王妤瑄 
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許瑩施 
聲 明 人 林俊穎 
      林孟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姿文 
      林明洋 
聲 明 人 王立仁 
法定代理人 江偉菁 
      王冠雄 
聲 明 人 彭宥竣 
      彭宥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麒偉 
      王芳嬬 
聲 明 人 吳家妤 
      吳家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綉珠 
      吳政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王哲寬等1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謝芒之曾 孫子女,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 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所載,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親等較近 之孫子女黃志堅等人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等應 俟該親等較近之同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利,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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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