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段武宏
相 對 人 鄭昆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本件相對人於本票上記載其 住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