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63號
TNDV,102,司拍,6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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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王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頂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蘇頂賢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蘇頂賢於100年12月22日邀同第三人蘇頂立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2月22 日止。詎第三人蘇頂賢未依約於清償期前全部清償,尚欠本 金共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蘇頂立已於102 年1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 ,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及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第三人蘇頂賢蘇頂立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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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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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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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佳里區 │營頂段│638 │田│1289.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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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佳里區 │營頂段│642 │田│162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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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