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0年度,11號
TPDM,90,秩抗,11,200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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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鄭媚媖
右列抗告人因邱文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普通庭所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即受移送人邱文杰(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生) 經本院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 路口與人相互鬥毆,因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抗告 人以邱文杰並無如裁定書所認定之鬥毆事實,實屬冤枉,因而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一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係邱文杰,其為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為其母親,依法並非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竟而提起抗告,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張 宇 樞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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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