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孝杰
相 對 人 江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江宗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6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江宗憲於100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12月6日止。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地籍圖謄 本1件為證。
三、相對人江宗憲於102年4月10日具狀陳述意見,就還款條件、 實際借款人及借款金額等情提出爭執。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 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資料形 式上觀之,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 ,相對人如對本件借款之相關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循 其他途徑以謀解決,非訟法院無從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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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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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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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永康區 │ 南新段 │865 │建│71.3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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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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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陽│電│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梯│積│ │
│ │ │ │ │材 料 及│ │ │ │ │建築│ │樓│ │ │
│ │號│ │ │ │ │ │ │單│ │ │梯│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間│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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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6│台南市永康區│台南市永│2層樓房 │39│41│80│平│鋼筋│3.│11│平│全部 │
│ │0 │五王里中華路│康區南新│鋼筋混凝│.3│.3│.7│方│混凝│61│.1│方│ │
│ │ │578巷10弄12 │段865地 │土造 │7 │9 │6 │公│土造│ │8 │公│ │
│ │ │號 │號 │ │ │ │ │尺│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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