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雨青
債 務 人 林泉益
債 務 人 吳清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雨青前就讀臺灣體育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
泉益、吳清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10,10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雨青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46,77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泉益
、吳清味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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