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03號
TPDM,90,易,903,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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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吳忠勇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0二號、第二二六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第六二一0號、第六五二
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二十巷十四號一樓「連線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 線王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設立登記)及設於台北市○○區○○街八號 四樓「連線王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下稱南陽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明知連線王公司核淮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 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飲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租賃業」,並未包括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編號「J799990其他 娛樂業」業務,乙○○竟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起,分別在連線王公司及南陽分公司兩處,各擺設三十五部及七十一部電腦,利 用網路資料擷取遊戲軟體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消費,每分鐘 收費新台幣一.二元(即俗稱網咖業務)。甲○○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年八月)至九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合夥方式在前開公司共同經營網咖業務,先後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六日、十月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五日 、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日、二月十日 、二月十九日、三月五日,分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稽查或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臨檢查 獲。而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為連線王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經 營連線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網咖」業務,又於同年六月十日,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否認有 何違反公司行為,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訊據被告 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以合夥方式經營連線王公司及南陽分公 司登記範圍之「網咖業務」。經查,連線王公司及南陽分公司核淮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飲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 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並未包括營業項目代碼編號「J799



990其他娛樂業」業務,此有前開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 ○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合夥方式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前開公司等情,亦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卷第二十五頁) ,雖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拿三十萬元給乙○○ ,將兩家店頂下來經營,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份這段期間,乙○○則教伊如何經 營云云,惟連線王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分別經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等單位查獲違規經營達十三次之譜,此有臨檢紀錄表、聯合 稽查紀錄表等文件,附卷可稽。倘若被告乙○○已退出公司經營,何以未要求被 告甲○○即刻更名,以維護個人權益?況且,被告乙○○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推南陽分公司經理蕭宇青為董事長一案,嗣後 於同年九月間撤回,仍繼續擔任連線王公司之董事長一職,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才以股東出資轉讓為由,變更被告甲○○為董事長等情,此有連線王公司登 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非但設立連線王公司,且參與公司經營階 層變動之運作,並非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雖被告甲○○改稱:伊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已頂下該公司獨自經營云云,卻提不出任何出資轉讓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 信,倘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已收足被告甲○○頂讓款,豈有無視被告甲○ ○權益,而於同年八月份改推蕭宇青為董事長之理?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登記成為連線王公司負責人,雙方始終止合夥經營連線王公司關係一 節,堪予認定,被告甲○○變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而 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獨自經營連線王公司,又於同年六月十日,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查獲經「網咖」業務,此有檢察官函轉台 北市政府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係連線王公司及南陽分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上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資訊服務業務。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成為連線王公司之前, 雖非該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然既知情且實際參與該項業務之經營,則其對犯罪 行為顯與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核其等所為,均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均依同法第三項論處。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自八十九年 三月起至同年八月間與被告乙○○共同經營連線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為連線王公司負責人之後,又繼續違規經營而於同年六月 十日為警查獲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故尚未犯罪行為之前,即無自首適用可言,查被告甲○○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一節(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 ),惟其仍以「網咖」型態,繼續經營連線王公司及南陽分公司,甚至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負責人之後,於同年六月十日再被警方查獲等情,故其之後 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已非之前自首效力所及,檢察官認應依自



首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不良素行,其等從事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破壞政府對公司營業項目之管理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等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乙○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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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